(2016)苏01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与石炎、赵晓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石炎,赵晓春,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初11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127号。负责人:周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韬,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琦,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炎,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栖霞区。被告:赵晓春,女,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炎,男,户籍地南京市栖霞区金宁新村*幢***室。被告: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石埠桥。诉讼代表人: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负责人:李美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玄武支行)与被告石炎、赵晓春、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玄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琦,被告赵晓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炎,被告精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玄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石炎归还本息合计107114.05元(本金77700.38元、透支利息24517.88元,滞纳金4895.79元);2.石炎支付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产生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3.石炎承担律师费4450元及本案诉讼费;4.赵晓春、精研公司对石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中国银行玄武支行在石炎所欠债务范围内对案涉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石炎为购买别克牌轿车向中国银行玄武支行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贷款16.6万元,分36期归还。中国银行玄武支行如约向其发放贷款,但石炎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17年2月16日透支本息107114.05元,其中透支本金77700.38元,透支利息24517.88元,滞纳金4895.79元。赵晓春系石炎配偶,其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精研公司系石炎借款的保证人,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石炎辩称:1.其仅欠本金73776元,对中国银行玄武支行主张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均不认可。2.石炎曾通知中国银行玄武支行可以将车辆取走,但中国银行玄武支行未及时取走车辆。现车辆被他人抢走,故石炎对借款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均不应承担清偿责任。3.其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4.同意中国银行玄武支行对案涉车辆行使抵押权。赵晓春同意石炎答辩意见。精研公司答辩称:1.同意石炎前三项答辩意见;2.对中国银行玄武支行主张抵押权无异议,同意中国银行玄武支行对其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石炎与赵晓春于1990年结婚,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离婚。2013年3月11日赵晓春向中国银行玄武支行书面承诺,言明石炎向中国银行玄武支行申请借款额度16.6万元,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前述债务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中国银行玄武支行。2013年3月12日石炎向中国银行玄武支行申领信用卡(中银金鹰联名卡-礼遇卡,卡号:51×××20)。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部分的5%计收。二、2013年3月27日,借款人石炎(甲方)与中国银行玄武支行(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下简称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第一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6.6万元,分期数为36期(一月为一期),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第二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别克轿车商品的款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款项用途。第三条手续费本合同项下的手续费费率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以下简称额度)的11.5%,本合同项下手续费金额为19090元。……第五条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使用前提下,甲方必须于获知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包括手续费)划至甲方购买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32×××32。第六条还款方式1.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基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2.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1)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2)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者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信用卡信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3.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扣划承担乙方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八条最低还款额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第十条担保方式甲方以车辆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第十二条附件下列附件及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组成部分。1.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2.信用卡领用合约。2013年3月27日,石炎与中国银行玄武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石炎以别克汽车为主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主债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产生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公告费、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该合同落款签名处除石炎签名外,还有赵晓春签名,精研公司、精研技术公司加盖了各自公章。经查,上述抵押车辆登记在精研公司名下。2013年3月27日该车辆(号牌:苏A×××××,发动机号:130350298)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玄武支行。2013年3月27日,精研公司与中国银行玄武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约定精研公司为石炎的主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应承担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三、2013年3月28日石炎刷卡消费16.6万元购置案涉别克汽车。此后,石炎未能按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其中截至2015年8月18日欠付本息合计53497.76元;截至2017年2月16日共欠付本金77700.38元、透支利息24517.88元、滞纳金4895.79元,合计107114.05元。中国银行玄武支行委托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4450元。四、精研公司于2000年12月20日成立。2015年9日1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栖商破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许琴、金维梅、李孝荣、唐长霞对精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6月24日本院裁定受理南京精研磁性技术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因该公司与精研公司存在人员管理、生产、财务等方面高度混同,为查明案件事实、妥善解决纠纷,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将精研公司破产清算案移送至本院,由本院合并审理。中国银行玄武支行2016年5月25日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案涉债权,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五、本案审理中,中国银行玄武支行明确以石炎截至2015年8月18日所欠的本息53497.76元作为其向保证人精研公司主张的债权金额,另自2017年2月27日以后的滞纳金不再主张。本案争议焦点:石炎尚欠中国银行玄武支行的债务本息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中国银行玄武支行与石炎就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消费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银行玄武支行业已履行16.6万元的给付义务,石炎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7年2月16日石炎累计欠付本息合计102218.26元,其中本金为77700.38元,透支利息为24517.88元、滞纳金4895.79元。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故自2017年2月17日起石炎仍应按约定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信用卡透支利息。中国银行玄武支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4450元律师服务费在双方约定实现债权范围内的合理费用,石炎理应承担。赵晓春作为共同债务人,依据法律规定对石炎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石炎认为其在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已告知中国银行玄武支行可取走抵押车辆,但双方就抵押车辆并未达成相关处置协议,石炎、精研公司更未将该抵押物交付给中国银行玄武支行予以处置,故其以此抗辩仅归还本金不应承担信用卡透支利息和滞纳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保证人精研公司为石炎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所产生的债务履行向中国银行玄武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中国银行玄武支行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研公司于2015年9月1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起停止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据此,中国银行玄武支行对精研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应于2015年9月1日停止计息。本案中,中国银行玄武支行明确按石炎截至2015年8月18日所欠的本息金额53497.76元要求精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案涉汽车业已设立抵押权,故抵押权人中国银行玄武支行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对该抵押物行使抵押物权。综上所述,中国银行玄武支行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炎、赵晓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支付本金77700.38元、透支利息24517.88元、滞纳金4895.79元,以及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透支利息。二、被告石炎、赵晓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律师费4450元。三、确认被告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就石炎、赵晓春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53497.7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在被告石炎、赵晓春所欠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有权对苏A×××××别克汽车(发动机号:130350298)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石炎、赵晓春负担(此款已由中国银行玄武支行预交,石炎、赵晓春在履行判决时一并加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夏奇海人民陪审员 徐业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