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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0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席某某、舒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舒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刑初53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某,男,2001年1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被告人舒某,男,2010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新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舒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可睿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6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席某某伙同舒某驾驶陕A766**号套牌面包车携带自吸泵、塑料罐、管钳、板子等工具从咸阳市三原县行至铜川新区坡头镇,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华能照金电厂对面,中石化加油站旁的陕AE35**号灰罐车的柴油和电瓶盗走,被盗柴油200L、电瓶两块,价值2032元。2、2016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席某某伙同舒某驾驶一辆白色阁瑞斯牌面包车携带自吸泵、塑料罐、管钳、板子等工具从咸阳市三原县行至铜川新区鸿基路,将被害人文某某1停放在此的三一重工液压挖掘机的130L柴油及两块电瓶盗走,价值1467.8元;将被害人文某某2停放在此的小松PC200型挖掘机的260L柴油及两块电瓶盗走,价值2068元;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柳工925D型挖掘机的450L柴油盗走,价值2367元。3、2016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席某某驾车携带管钳、板子等工具从咸阳市三原县行至铜川新区秦岭小区十字,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的三一重工吊车电瓶盗走,被盗电瓶两块,价值910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认为被告人席某某、舒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席某某、舒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处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舒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同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2、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0)三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书、(2010)三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书、(2016)陕0422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6、办案说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夜深人静之际,携带作案工具采取秘密窃取等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故意犯罪,应依法惩处。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某某、舒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席某某、舒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付艳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成柯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