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4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马德芳与向世奎谭桂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德芳,谭桂明,向世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4民终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德芳,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文,重庆市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桂明,男,1974年6月1日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川,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世奎,男,1950年7月18日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马德芳因与被上诉人谭桂明、向世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0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庆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飞、审判员徐婷婷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由书记员何杰洪担任法庭记录。诉讼中,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对上诉人马德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文,被上诉人谭桂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川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德芳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0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谭桂明对马德芳的诉讼请求;三、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向世奎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错误。涉案债务是谭桂明与向世奎一起赌博所负的债务;谭桂明明知向世奎与马德芳约定夫妻财产分别制,向世奎在借款时也明确告知谭桂明所借款项属于向世奎的个人债务;向世奎与马德芳没有共同向谭桂明举债的合意,该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谋取家庭共同利益。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谭桂明答辩称,涉案借款是向世奎是用于做生意,不属于赌博债务;谭桂明不知道向世奎与马德芳约定夫妻财产分别制,向世奎与马德芳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谭桂明的请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世奎未作答辩。谭桂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向世奎、马德芳连带偿还谭桂明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清偿时止,并由向世奎、马德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桂明与向世奎系朋友关系,从2011年8月起,向世奎多次向谭桂明借款,金额不等。2014年12月20日双方进行了一次结算,借款本金为26.35万元,月利率3%,从2011年底计算至2014年底共3年,利息共计284580元,本息合计548080元,除去80元零头后本息共计54.8万元。谭桂明与向世奎以及案外人陈勇协商,谭桂明将其中26万元债权转让给陈勇,由向世奎分别向谭桂明和案外人陈勇出具借条。给谭桂明出具的借条记载:“今借到谭桂明(身份证号51352119740601XXXX)现金人民币2880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捌仟元整)。限期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向世奎,2014.12.20日”。向世奎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向世奎与马德芳于2007年6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2日登记离婚。向世奎与马德芳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对婚前、婚后债权债务作出约定:1.双方婚前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享有和负责承担;2.婚后确因家庭生活或其他事需借资金周转的,必须由双方共同出面作为借款人,双方必须共同偿还债务;双方任何一方单方面出具借款的,必须由单方借款人各自负责承担,另一方不负责偿还;3.双方婚前各自的债务,债权人为了防止诉讼时效的问题,需要在婚后更换借条手续,另一方有权拒绝签名;4.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捺印生效,并经公证。与(2009)渝石证字第105号《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书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字号为(2009)渝石证字第272号。再查明,庭审后谭桂明与案外人陈勇向法院书面承诺:2014年12月20日结算时谭桂明转让给陈勇的债权26万元全部为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谭桂明与向世奎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关于借款本金的金额,谭桂明主张是26.35万元,并提供了原始记账单、银行转账凭证和银行交易明细,向世奎只认可借款本金为18.6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谭桂明主张借款本金为26.35万元更为合理,理由如下:1.谭桂明与向世奎系朋友关系,关系较好,谭桂明多次向向世奎提供金额不等的借款,其中部分通过银行转账,部分系现金交付,谭桂明能够通过自己的银行交易记录对每一次交付时间、金额、支付方式作出较为准确的陈述;2.2014年12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按照谭桂明主张的借款本金26.35万元计算,月利率3%,计算3年利息,再转让给案外人陈勇26万元,刚好能够与借条金额吻合,而按照向世奎主张的借款本金18.6万元计算,无法得出借条中的金额;3.2014年12月20日向世奎亲笔出具了结算后的借条,此后又没有以受欺诈或胁迫为由提出撤销,因此该次结算应当认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谭桂明与向世奎之间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6.35万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计算3年,但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了司法解释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规定,对于超出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利息应当计算为18.972万元,本息合计453220元。转让给案外人陈勇借款本金26万元后,向世奎还欠谭桂明借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189720元,合计19322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6月30日,向世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可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时止。关于谭桂明请求马德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向世奎与马德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前,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向世奎虽主张借款时已明确告知该笔借款系向世奎个人所借,由向世奎个人偿还,但向世奎、马德芳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谭桂明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向世奎、马德芳的该主张不予支持;3.虽然向世奎、马德芳签订有债权债务协议并且经过公证,但该协议是夫妻内部协议,不对夫妻以外的第三人产生约束力,且向世奎、马德芳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该协议内容。因此,马德芳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向世奎、马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谭桂明借款本金3500元、利息18972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清偿时止,以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谭桂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由原告谭桂明负担925元,由被告向世奎、马德芳负担1885元。二审中,马德芳向本院提供302房地证2015字第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拟证明该房屋属于马德芳属于个人财产,涉案债务属于向世奎的个人债务。谭桂明对该房产证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房产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涉案债务属于向世奎个人债务的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马德芳向本院该房地产权证不能证明涉案债务属于向世奎的个人债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向世奎、马德芳离婚前的夫妻共同债务,马德芳应否承担清偿责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于本案向世奎与谭桂明的借款关系发生在向世奎与马德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马德芳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属于向世奎个人债务之前,应当视为向世奎、马德芳原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次,本案中,马德芳上诉主张涉案借款属于向世奎的赌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只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向世奎、马德芳虽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各自所有,但向世奎、马德芳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谭桂明知道该约定,且谭桂明在诉讼中称不知道向世奎、马德芳的该约定。故该约定对向世奎、马德芳具有约束力,对谭桂明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债务属于向世奎、马德芳原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向世奎、马德芳共同清偿并无不当。综上,马德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上诉人马德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庆华审判员 黄 飞审判员 徐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杰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