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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7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蒋春艳与陕西川渝高速客运有限公司、潘云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罗术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艳,陕西川渝高速客运有限公司,潘云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罗术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7民初114号原告:蒋春艳,女,汉族,1981年3月22日出生,陕西省镇坪县人,现住镇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泽林,男,镇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陕西川渝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王某,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公司安技部门职工。被告:潘云海,男,汉族,1974年6月24日出生,重庆市奉节县人,住奉节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法定代表人:关某,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男,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术兵,男,汉族,1976年3月29日出生,陕西省镇坪县人,现住镇坪县。原告蒋春艳与被告陕西川渝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潘云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罗术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春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泽林,被告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潘云海、被告阳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及被告罗术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蒋春艳撤回了对罗术兵的起诉,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2467.3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50.00元(27天*50元/天)、营养费1800.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6000.0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14400.00元(120天*120元/天)、鉴定费720.00元、交通费420.00元,共计损失27157.33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6437.33元,下余部分由被告客运公司、潘云海赔偿360.00元、应由罗术兵赔偿的360元原告放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下午,罗术兵驾驶陕GG28**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原告蒋春艳)从镇坪县城关镇茶店村往镇坪县县城方向行驶,16时15分,行至S225省道94KM+590M处时,与被告潘云海驾驶的陕AN90**号大客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和罗术兵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镇坪县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身体多部位受到损伤。原告在镇坪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16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时,伤未愈。被告潘云海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经镇坪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云海与罗术兵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伤造成身体功能障碍,较长时间不能劳动。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潘云海驾驶的陕AN90**号大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客运公司。客运公司为陕AN90**号大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相关规定,被告阳光财保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下余部分由被告客运公司、潘云海与罗术兵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客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但我公司在阳光财保已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阳光财保赔偿。潘云海是我公司的聘用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生活费1500.00元,请法庭一并处理。被告潘云海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被告客运公司的辩称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情等均无异议。但对其诉讼请求有异议:1、医疗费应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2、对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评定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明显采取的是最高标准,我方认为评定的护理期、误工期偏长,原告请求的标准也偏高。另外,原告出院记录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营养费的请求我方不认可。3、交通费的数额请法庭根据实际酌情认定。4、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镇坪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对被告客运公司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2张、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阳光财保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定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明显采取的是最高标准,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意见,本院认为阳光财保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且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与辩解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被告潘云海驾驶陕AN90**号大型客车从重庆市奉节县向陕西省安康市方向行驶,16时15分行至S225省道94km+590m处,与��术兵驾驶的陕GG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原告蒋春艳)相会时发生刮擦,造成罗术兵和原告蒋春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镇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云海和罗术兵承担同等责任,蒋春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蒋春艳、罗术兵均被送到镇坪县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蒋春艳的伤情为:1、右足第3趾远节基底部骨折。2、右足第4趾软组织挫裂伤。3、右肩部皮肤擦伤。4、右肘部背侧皮肤擦伤。5、右手第2、3指背侧皮肤擦伤。6、左前臂背侧皮肤擦伤。7、左手第2指背侧皮肤擦伤。8、右大腿外侧皮肤擦伤。9、腰椎骨折切开复位椎弓要螺丝钉内固定术后;原告蒋春艳与罗术兵分别在镇坪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16年10月31日出院。原告蒋春艳产生医疗费2467.33元,罗术兵产生医疗费9099.05元。住院期间,被告客运公司给蒋春艳支付生活费1500元。同年11月2日,原告蒋春艳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同日,鉴定中心作出了[2016]临鉴字第19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春艳右足第3趾远节基底部骨折,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20.00元。另查明,原告蒋春艳无固定收入。被告潘云海系被告客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其驾驶的陕AN90**号大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客运公司,该公司为陕AN90**号大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蒋春艳与被告阳光财保、客运公司、潘云海及罗术兵间达成协议,对原告蒋春艳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花医疗费应否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并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且阳光财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的不必要性与不合理性。故阳光财保要求医疗费按照10%的比例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潘云海驾驶被告客运公司车辆与罗术兵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蒋春艳及罗术兵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潘云���、罗术兵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春艳无责任。该责任划分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潘云海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潘云海相应的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客运公司承担。但由于被告客运公司对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起事故造成两人受到侵害,另一伤者罗术兵已另案起诉,因需要重新鉴定,案件还在审理中,依法应为其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预留份额。但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已达成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协议,本案不再预留份额。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住院治疗及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蒋春艳的医疗费用有相关医疗发票、诊断证明书、医院病历、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总计为2467.33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每天按50元计算,未超过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7天,应为1350元。(3)营养费: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为90天,每天20元为宜,应为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鉴定意见书评定护��期为60日,结合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100元为宜,应为6000元(100元/天×60天)。(5)误工费: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为120日,原告是农民,无固定收入,本院酌情参照陕西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每日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该标准,应为14400元(120元/天×120天)。(6)交通费:原告前往安康进行司法鉴定,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县至安康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的费用标准,本院对原告的往返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2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720元,被告客运公司、潘云海及罗术兵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由被告客运公司负担360元(720元×50%),罗术兵负担360元(720元×50%),因原告撤回了对罗术兵的起诉,罗术兵应负担的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第1至6项,合计为26137.33元。未超过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全额赔偿。被告客运公司已向原告先行支付生活费1500元,扣除应承担的鉴定费360元后,被告客运公司多付的1140元作为垫付款在被告阳光财保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付给被告客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春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6137.33元,扣除被告陕西川渝高速客运有限公司已垫付的1140元,尚应赔付24997.33元。二、被告陕西川渝高速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春艳鉴定费360元(已冲减)。三、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陕西川渝高速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1140元。四、驳回原告蒋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0元,减半收取239.50元,由原告负担119.75元,被告陕西川渝高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19.7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