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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行申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小华、安福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小华,安福县人民政府,刘桂涛,刘海景,安福县横龙镇盆形村第九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申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小华,男,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安福县人,无业,住安福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福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城北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发芽,县长。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刘桂涛,男,1974年5月21日生,汉族,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刘海景,男,1964年10月4日生,汉族,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安福县横龙镇盆形村第九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刘云根,该组组长。再审申请人刘小华因诉安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8行终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刘小华的母亲刘梅英系安福县横龙镇盆××村第九村民小组农户,1987年,刘梅英家拥有该组耕地8.67亩。1989年,由于人口变化,盆形村九组作出方案:按男劳动力3.2亩/人、女劳动力2.4亩/人、小孩1.2亩/人调整耕地。1990年,刘小华应征入伍,其母刘梅英因年老力衰无力继续耕种,部分耕地由同组村民刘海景耕种,后刘海景又将该宗地与刘桂涛进行了互换。1994年9月14日,尚在服役期间的刘小华将户口从盆形村九组迁至安福县平都镇大市场路,并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刘小华复员后,被安福县民政局安置在安福县坳上林场竹胶板厂,刘小华报到后外出务工。1998年,安福县人民政府为刘桂涛办理了“桥上”(又称甸甸)耕地(计2.94亩)的承包经营权登记。2004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实施后,“桥上”耕地种粮直接补贴由刘桂涛享有,刘小华及其母亲并未提出异议。2006年11月30日,安福县人民政府为刘桂涛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桥上”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登记。2010年,刘小华母亲去世,但刘小华没有为其注销户口。2014年11月,刘小华开始向相关部门要求解决返还诉争土地。2016年1月,刘小华向安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安福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颁发给刘桂涛位于安福县横龙镇盆××村双木前甸甸2.9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安福县人民法院以安福县人民政府1998年的颁证行为对刘小华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刘小华与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刘小华的起诉。刘小华不服,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了原裁定。刘小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二审裁定推定申请人母亲在1989年代表全家放弃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与事实不符。首先,申请人一家怎能放弃唯一的谋生工具;其次,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到目前为止经过两轮,1989年申请人土地尚在第一轮承包期内,如何认定调整和放弃土地;实则申请人一家1990年年底还在耕种诉争地块,直到1998年进行土地经营权登记时,被申请人在违反程序的情况下,将诉争地块错误登记到了第三人名下才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另外,二审法院认为2016年11月30日,申请人为原审第三人刘桂涛办法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认为1998年颁发的权证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这是错误的。因2016年并非重新颁证,而是换证。2.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另外《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中亦有规定。申请人户口于1994年迁移后,仍然长期居住在安福县横龙镇盆××村,落户地也并非设区的市,因此应当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角度,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紧急通知都对保护农民不被违法收回土地做了特别规定,因此应当适用于本案,申请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据此请求撤销(2016)赣08行终59号行政裁定,责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此案,并改判撤销被申请人1998年颁发给原审第三人刘桂涛位于横龙镇盆形村双木前甸甸的2.9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款所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既包括直接送达等情形下对“知道”事实的直接确认,也包括涉及对象广泛、广而告之等情形下对“应当知道”法律状态的推定。在行政机关就与行政相对人特定权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开展普遍登记活动期间,行政相对人未获登记或领取相关权证,且对他人获取登记或相关权证的事实已知的,推定其知道行政机关已经将该事项登记在他人名下。本案被诉权证是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颁发的,属于对全国农村土地经营承包经营权的普遍登记,且刘小华当时即知道涉案土地已由他人承包经营,故本案起诉期限应当从1998年第二轮承包经营权普遍登记完成时起算,刘小华于2016年向人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而产生的继承问题应依照法律规定分别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规定,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农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本案中,刘小华早在1994年即已迁出,其已不是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同物权人,其与以刘梅英为户主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并无直接关联。在李梅英家庭成员相继迁出后,李梅英即该农户家庭的唯一成员,在其死亡后,该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其个人遗产继承。因此,从继承角度,刘小华与涉案土地也已无利害关系。一、二审裁定认定刘小华没有主体资格,并无不当。综上,李小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小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红葛代理审判员  洪发胜代理审判员  楼 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柳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