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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静波诉被告马志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波,马志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917号原告李静波,女,1946年9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王荣华,系阿拉善左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志田,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李静波诉被告马志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志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9750元及利息2243.8元(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按中国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本息合计9199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被告称其做生意急需用钱,分两次向原告合计借款89750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马志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2016年10月18日,被告以其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82250元和75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条中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于2017年4月5日将被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于2016年8月2日、2016年10月18日书写的借条两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向原告借款89750元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志田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马志田偿还借款89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志田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支付借款到期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马志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静波偿还借款822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2255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32017年3月18日止);二被告马志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静波偿还借款7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5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3月18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志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