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5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5刑初7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甘肃省庄浪县人,住庄浪县。2017年1月19日因盗窃被庄浪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庄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从自家前往庄浪县韩店镇天平高速隧道口附近的一工地旁捡破烂,当日21时许,李某返回时发现承建天平高速的中铁十七局项目部1号桥梁厂二分部工地员工宿舍院大门旁有一台焊王牌ZX7-500型380V电焊机(含焊把、带20米10mm3芯电缆线),两台风帆牌6-QW-105(750)型12V蓄电池及100米6mm2芯电缆线,李某观察四周无人后,将一台电焊机和两台蓄电池及100米电缆线分三次搬至其停放在××庄五社变压器旁的三轮摩托上后驾车向甘肃省华亭县方向逃离,李某逃至华亭县马峡镇赵庄村后又返回至庄华公路关山隧道西口第一个应急车道前时被中铁十七局项目部工地员工截获,被盗物品被侦查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经庄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117元。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祯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