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执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万祥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万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2执37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洪武北路55号。被执行人:陈万祥,男,197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执行人陈万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102民初54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陈万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本息合计166077.48元(截至2016年8月21日,欠款本金123675.61元,利息5071.81元,滞纳金和分期付款手续费37330.06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和分期付款手续费按《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万祥在本市无财产。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一个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六百余元。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调查其财产情况,但没有结果。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被执行人一个银行账户,但不足以清偿债务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经报本院民执局局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02民初54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 烈审判员 石顺光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