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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继东、彭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继东,彭金凤,王全利,高申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1401号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淮河中路。组织机构代码87579895-9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高继东,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彭金凤,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被告高继东之妻。被告:王全利,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高申岭,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继东、彭金凤、王全利、高申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月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能提供起诉被告高继东、彭金凤、王全利、高申岭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二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广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鹿臻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