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3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郭洪涛、李红霞等与李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涛,李红霞,李俊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3545号原告:郭洪涛,男,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登封市,现住登封市,系受害人郭金金之父。原告:李红霞,女,197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登封市,现住登封市,系受害人郭金金之母。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杰,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宽,男,汉族,1949年7月14日生,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洪涛、李红霞与被告李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涛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李俊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宽、丁银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14558.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李俊杰饮酒后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颍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路交叉口,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通过交叉口的郭金金相撞,致郭金金受伤,郭金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俊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俊杰辩称,被告系正常行驶,而郭金金闯红灯故意碰瓷自杀,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不应赔偿,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购房收据及缴纳水电费的收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证明受害人郭金金生前跟随父母居住在登封市鑫地华府5号楼1单元603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系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原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李俊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被判处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病历、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受害人郭金金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及二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被告李俊杰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受害人郭金金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俊杰提供的聊天记录来源不明,证人李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效力较低,均不足以证明受害人郭金金有自杀行为,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20时24分许,被告李俊杰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颍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路交叉口,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通过交叉口的郭金金相撞,致郭金金受伤、车辆损坏。郭金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1、被告李俊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让行;2、郭金金步行通过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被告李俊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金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金金受伤后被送往登封市中医院抢救,于2016年3月11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1410.53元(含专家会诊费4000元)。另查明:1、郭金金生前跟随父母居住在登封市鑫地华府5号楼1单元603室;2、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84.56元/天;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3、被告李俊杰因本次事故被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4、被告李俊杰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5、被告李俊杰已支付二原告26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俊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让行,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俊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李俊杰因本次事故被判处交通肇事罪,该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李俊杰辩称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李俊杰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俊杰承担。受害人郭金金虽然生前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其跟随父母长期在市区居住,故二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也无其它生活来源,故二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141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30元(15元/天×2天)、误工费140元(70元/天×2天)、护理费169.12元(84.56元/天×2天)、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64664.65元。扣除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的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不足的部分为444664.65元,被告李俊杰应当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26500元,被告李俊杰应当再支付二原告418164.65元。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814558.31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洪涛、李红霞418164.65元;二、驳回原告郭洪涛、李红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3元,由原告郭洪涛、李红霞负担1473元,由被告李俊杰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梁西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根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