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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0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吉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男,1964年4月22日生,武威市人,住甘肃省武威市。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吉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套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威市××区段东侧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人孙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吉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1日,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以甘申司法毒物鉴字(2016)第980号关于吉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吉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份,含量为318.36mg/100ml。2016年11月2日,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凉公交认字第6223012201602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吉某与被害人孙某民事赔偿已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永人民陪审员  宁玉桂人民陪审员  付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