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志勇、左富锁等人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勇,左富锁,王益民,张建伟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刑终187号原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勇,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住临汾市尧都区。曾因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临汾铁路公安处侯马北站车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侯马市看守所,同年8月17日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富锁,男,1970年5月5日出生,住临汾市尧都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于2008年2月1日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益民,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住临汾市尧都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建伟,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住临汾市尧都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志勇、左富锁、王益民、张建伟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晋1002刑初14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志勇、左富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益民、张建伟为索要被害人燕某某以前承诺给张建伟的部分好处费,伙同被告人左富锁、张志勇、刘万东(在逃)在洪洞县龙马乡燕某某开办的饮料厂附近,驾车将燕某某劫持到王益民租赁的临汾市尧都区热力小区3号楼3单元803室,将燕某某非法拘禁达5日,期间强迫燕某某出具欠条并索要了13000元。2016年5月21日14时许,燕某某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解救。案发后,赃款已追回,被告人张志勇、左富锁、王益民、张建伟均征得了被害人燕某某的谅解。另查明,2016年8月17日11时许,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张志勇的指引下,在曲沃县里村乡石滩村将被告人左富锁抓获。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张志勇、左富锁、王益民、张建伟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另有四被告人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刘万东的供述,被害人燕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账户交易明细,照片,发还清单,领条,谅解书,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左富锁抓获经过,临汾铁路公安处侯马北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07)尧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临刑终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书,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08)尧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志勇、左富锁、王益民、张建伟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志勇、左富锁、王益民、张建伟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志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左富锁,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左富锁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志勇、左富锁、王益民、张建伟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勇、左富锁系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主犯,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一、被告人张志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被告人左富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王益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四、被告人张建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上诉人张志勇、左富锁的上诉理由为:其二人的犯罪行为与同案被告人王益民、张建伟相比,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应系从犯,原判量刑较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张志勇、左富锁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同案被告人王益民、张建伟为向被害人索要债务,纠集上诉人张志勇、左富锁等人驾车将被害人燕某某带离居住地非法拘禁长达五日,期间强迫被害人出具欠条并索要钱财,直至被公安机关解救。在该犯罪过程中,上诉人张志勇、左富锁虽非本案的组织者,但该二人亦积极参与了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犯罪行为,应系主犯,综合考虑二人的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应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原判结合四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且系坦白、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诉人张志勇有立功表现等从轻情节,以及该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张志勇系累犯、左富锁有犯罪前科的从重处罚情节,对四被告人的定罪处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分析,本院对二上诉人认为应系从犯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该二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志勇、左富锁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俊珍审判员 陈国鹏审判员 史晓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海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