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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都林、金堂县三星镇星岛超市保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都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698号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汪献云,该公司首席执行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勇,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海浪,男,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都林,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公司)与被告都林、金堂县三星镇星岛超市(以下简称星岛超市)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星岛超市已于2016年9月8日被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注销,原告通华公司当庭撤销了对星岛超市的诉讼。原告通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及账款管理费122474.46元(截止时间为2017年1月5日);2.被告都林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1月5日的保理融资滞纳金1175.74元,以及自2017年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3.被告都林向原告支付保理融资总额20%的违约金,合计33000元;4.被告都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被告都林承担本案的律师费6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好老板APP和好老板网站(www.haolaoban168.com)的所有人,被告都林是星岛超市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10日星岛超市注册成为好老板网站的用户,注册用户名/商号为821XXXXXXXXX047。2015年12月10日,星岛超市通过好老板APP或好老板网站向原告申请保理融资服务,并在线签订编号:201XXXXXXXXXXXXX808的《“好老板”保理融资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好老板服务协议》,同时被告都林在线阅读并接受原告的产品风险揭示书;保理合同约定原告为星岛超市提供保理融资款165000元,星岛超市将其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并在保理融资协议期限内适用POS机收款工具所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保理融资期限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日4日止,每日账款管理费费率为万分之2.4;保理融资本金及相应账款管理费以分期还款等额偿还的方式还本付费,期数为360期,一期为1天,每天还款,每期应还保理融资本金及账户管理费之和为497.65元。《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另约定,星岛超市在还款日未还清全额清偿应还保理融资本金,且实际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的,原告将按每期未偿保理融资余额为用户额定滞纳金,费用标准为合同约定账款管理费的1.4倍,直至用户的保理融资本金清偿完毕。另,《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七项约定,作为星岛超市的法定代理人、实际控制人、保理融资申请人或实际操作人(包括但不限于在好老板服务网站或客户端的实际操作人),同意作为本合同项下的连带保证人,不可撤销地同意当星岛超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保理商的保理融资款、账款管理费、账款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保理融资合同项下用户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保理融资款、账款管理费、滞纳金、代垫费用、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保理商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上述合同签署完毕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支付公司)向星岛超市支付保理融资165000元整。截至2017年1月5日星岛超市共计偿还保理融资本金和账户管理费66190.22元;剩余保理融资本金107215.96,剩余保理融资账款管理费用为15258.50元,滞纳金1175.74元,应还总金额为123650.20。鉴此,原告认为,原告与星岛超市签订的《保理融资服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的约定通过通联支付公司向星岛超市支付保理融资款165000元,但星岛超市只偿还了保理融资本金和账款管理费66190.22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星岛超市被工商部门注销,其注销后的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都林承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都林清偿合同项下保理融资本金及相应的账款管理费,并承担支付保理融资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称截止庭审前日即2017年3月27日,剩余保理融资本金为107215.96元,剩余保理融资账款管理费用为20836.16元,故原告调整诉请1为要求被告都林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及账款管理费128052.12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及设立批复、星岛超市的营业执照及工商注销信息、被告都林的身份证明,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好老板服务协议》,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保理融资关系;3.《产品风险揭示书》,旨在证明被告都林在线申请融资款时,原告就其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风险提示;4.通联通业务电子凭证,旨在证明原告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都林账户划款165000元的事实;5.《公证书》及光盘,旨在证明《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好老板服务协议》、《产品风险揭示书》均是在线签署的事实;6.《个人征信报告》旨在证明在线签署合同需提供被告都林的征信情况,应此证明在线签署合同的效力问题;7.还款明细表,旨在证明被告都林的还款情况及原告诉请金额的依据;8.律师代理费发票,旨在证明根据保理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都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以下事实:1.结合原告举证及原告申请上海市黄浦对公证处对操作“好老板”APP软件所形成的视频资料及所附《个人征信授权书》以及所生成的《个人信用报告》、《好老板服务协议》、《保理融资服务协议》的公证书,本院对原告所诉称载明的与星岛超市、被告都林的合同关系、相关合同条款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除原告诉称已载事实外,在线签署的上述《保理融资服务合同》亦有如下约定:(1)《保理融资服务合同》载明:保理融资金额165000元;期限12个月;每日账款管理费率为万分之2.4;保理融资本金及其相应账款管理费以分期还款等额偿还的方式还本付费。期数360期,每期应缴付保理融资本金及账款管理费之和为497.65元,按日偿还;合同签署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费用计收规则:保理商将向用户收取账款管理费用、滞纳金。账款管理费:在保理商向用户发放保理融资后,保理商将向用户收取账款管理费。账款管理费按照保理融资本金的一定比例收取,保理商会根据用户的资信状况、保理融资期限等不同,账款管理费收取比例不同;若用户在还款日未全额清偿应还的保理融资本金,且实际还款额超过(含)最低还款额的,保理商将按当日未偿保理融资余额为用户核定账款管理费,费用标准为合同约定账款管理费率的1.2倍,直至用户的保理融资本清偿完毕;滞纳金:若用户在还款日未全额清偿应还的保理融资本金,且实际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保理商将按当日未偿保理融资余额为用户核定滞纳金,费用标准为合同约定账款管理费率的1.4倍,直至用户的保理融资本清偿完毕;还款顺序:按照保理商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收费;滞纳金;账款管理费;保理融资本金依次清偿;在用户出现违约情形时,保理商有权要求用户支付保理融资总金额20%的违约金、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保理融资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用户提前全部清偿保理融资本金账款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作为《保理融资服务合同》附件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本商户同意保理商在线订立《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对于因合同争议引起的任何纠纷,本商户声明司法机关(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可以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或邮寄方式向本商户送达法律文书(包括诉讼文书);本商户的指定邮寄地址为本商户的营业执照住所地址或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址。(3)《产品风险揭示书》载明,尊敬的申请人都林,您作为金堂县三星镇星岛超市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在您点击同意并确认签署《好老板保理融资服务合同》时,即视为您同意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对融资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不可撤销的的无限连带责任和无条件清偿义务。3.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都林银行账户划款165000元。截至2017年3月27日,被告总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账款管理费66190.22元。截止2017年3月27日,剩余保理融资本金为107215.96元,剩余保理融资账款管理费用为20836.16元。4.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6500元律师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好老板服务协议》、《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和《产品风险揭示书》虽为在线签署,但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合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都林的账户划款165000元整,然星岛超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账款管理费,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被告都林系星岛超市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也系实际经营者,现因星岛超市已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其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都林予以承担。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都林支付所欠保理融资款本金、账款管理费、滞纳金、律师费用并主张违约金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都林向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及账款管理费128052.12元及滞纳金1175.74元(从2017年1月5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128052.1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账款管理费率万分之2.4的1.4倍计算);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都林向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33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都林向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6500元。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被告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晓审 判 员  金奕汐人民陪审员  朱叙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