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杨雄英、戴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陈青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杨雄英,戴某,陈青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综合楼。主要负责人:伍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兵,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志,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雄英,女,汉族,1975年12月7日出生,住湘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女,汉族,2002年7月14日出生,住湘阴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跃进,男,汉族,1958年4月14日出生,住湘阴县白泥湖乡大冲村兰湾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青山,男,汉族,1968年8月2日出生,住临湘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雄英、戴某、陈青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4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兵,被上诉人杨雄英、戴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青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4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支付5万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戴某的后期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依据,一审法院按鉴定意见确定后期医疗费不当。2、被上诉人杨雄英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明显违法行为,应承担部分责任。被上诉人杨雄英、戴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按鉴定意见确定后期医疗费正确。2、杨雄英驾驶助力代步摩托车无需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划分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青山未作答辩。杨雄英、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青山赔偿杨雄英、戴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学习拉丁舞的费用、法医鉴定费、交通费、二轮摩托车修理费等合计275139.09元;2、判令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青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8日16时许,陈青山驾驶湘F×××××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湘阴县文星镇新世纪大道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湘阴县政府前路段左转变掉头时,与西往东正常行驶的、杨雄英驾驶并搭乘戴某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雄英及乘客戴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8日,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阴公交(认)字[2015]第07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青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雄英、戴某无责任。2016年6月6日,湘阴县交警大队122事故处理中队对该事故认定书出具说明意见,明确杨雄英所驾驶的韩铃车辆没有在公安网站公告目录登记,所以没有办理注册登记及证照的依据,该队在事故处理时视该车型为助力代步车,且杨雄英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故认定杨雄英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雄英、戴某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杨雄英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8日出院,戴某因伤情较重,于2015年8月7日转院至湘雅二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8月31日出院,并于2015年10月20日返回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陈青山已向杨雄英、戴某支付了医疗费78110元。2016年1月15日,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某为拾级伤残,后期需行医学美容治疗和左下肢功能康复治疗,两项费用预计共需2.2万元,一人护理6个月,营养期为6个月;杨雄英误工期为50日,一人护理15日,营养期为20日。另查明,杨雄英、戴某均系湘阴县石塘乡双桥村蒋家组村民,2015年11月20日,经湖南省民政厅批准,石塘乡被纳入文星镇管辖,所有土地已被县政府全部征用,杨雄英、戴某已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参保,并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陈青山所驾驶的湘F×××××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49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杨雄英、戴某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二、杨雄英、戴某的损失赔偿责任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对于杨雄英、戴某的费用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杨雄英、戴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杨雄英、戴某主张109647.58元,根据杨雄英、戴某提供的有效医疗费发票和住院病历记录,认定医疗费为109647.58元(杨雄英的医疗费为5552.04元,戴某的医疗费为104095.54元)。对于医保外用药,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酌定按15%的比例扣除,故医保外用药费用为(109647.58元-10000元)×15%=14947.14元。2、后续治疗费,戴某主张22000元,参照戴某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杨雄英、戴某主张7900元(杨雄英21天×100元=2100元,戴某58天×100元=5800元),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过高。结合湖南省岳阳市公务接待的工作餐标准和杨雄英、戴某的住院时间,支持4740元(杨雄英21天×60元=1260元,戴某58天×60元=3480元)。4、误工费,杨雄英主张5550.5元(50天×[40520元÷365天]=5550.5元),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因杨雄英已提供证据证明杨雄英属失地农民,其所在的石塘乡已划入城镇管辖,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42494元及杨雄英主张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戴某主张57676元(28838元×20年×10%),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因戴某已提供证据证明所在的湘阴县石塘乡双桥村蒋家组的土地已被县政府征用收储,且石塘乡已经省政府批准划入文星镇管辖,故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其合理性,予以支持。6、营养费,杨雄英、戴某主张15200元,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参照法医鉴定意见“杨雄英营养期20日,戴某营养期6个月”,支持6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戴某主张6000元,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根据戴某的伤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杨雄英、戴某主张4580元,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因杨雄英、戴某多次往返长沙、湘阴两地治疗,确有交通费发生,支持3000元。9、护理费,杨雄英、戴某主张22313.01元,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10、鉴定费,杨雄英、戴某主张2410元,有合法有效票据证明,予以支持。11、残疾器具费,戴某主张952元,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12、摩托车修理费,杨雄英主张1200元,保险公司有异议,考虑到事故认定书已载明杨雄英车辆受损,且杨雄英陈述并未实际维修而是补了一张修车发票,故支持1000元。13、其他损失,戴某称致残后已不能继续学习舞蹈,要求赔偿此前因学习舞蹈等花费的费用19710元。因戴某主张该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240289.09元。关于焦点二、杨雄英、戴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确定。根据阴公交(认)字[2015]第07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此次事故是由于陈青山驾驶机动车辆未按交通规则安全驾驶所致,陈青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杨雄英、戴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费用损失,陈青山应承担责任的比例系数为100%。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杨雄英无证驾驶也存在过错,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推翻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依法认可阴公交(认)字[2015]第07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因此,对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因陈青山驾驶的F96669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杨雄英、戴某的损失应由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5491.5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94491.51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限额内1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付117440.44元;剩余部分17357.14元(医保外费用14947.14元,法医鉴定费2410元)由陈青山承担。因陈青山已向杨雄英、戴某合计支付了78110元,对其多支付的60752.86元依法应由杨雄英、戴某返还。待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赔付款到位后,由一审法院直接扣留60752.86元返还给陈青山。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杨雄英、戴某105491.51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杨雄英、戴某117440.44元,两项合计赔付222931.95元;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由陈青山赔偿杨雄英、戴某的损失17357.14元,该费用在陈青山已付款项中抵扣,陈青山多支付的60752.86元待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赔付款到位后,由一审法院直接扣留返还给陈青山。三、驳回杨雄英、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陈青山承担4800元,由杨雄英、戴某承担63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戴某的后期医疗费22000元是否应列入赔偿损失的范围;2、一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受害人戴某受伤治疗后,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某为拾级伤残,后期需行医学美容治疗和左下肢功能康复治疗,两项费用预计共需2.2万元,根据鉴定结论被上诉人戴某的后期医疗费22000元确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戴某的后期医疗费22000元列入赔偿损失的范围是正确的。关于焦点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阴公交(认)字[2015]第07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青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雄英、戴某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公正,本院应予采信。被上诉人杨雄英驾驶助力代步摩托车无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不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不负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刘 霁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