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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海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英,女,1965年1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蓬莱市,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一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海英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向张某1、张某2、张某3、林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9.4克。2017年1月3日被告人张海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冰毒疑似物16包,净重10.4克。经鉴定涉案16包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海英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海英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海英辩称其系持有毒品,准备给他人吸食,并没有贩卖过毒品。其手机内的聊天内容及转账记录,是干女儿“娜依”使用其手机与他人的聊天内容,转账是玩游戏的人转给其的借款,其不认识张某1、张某2及张某3;林某是医生,给其看过病,但没买过毒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海英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向张某1、张某2、张某3、林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9.4克,获取毒资6050元。2017年1月3日被告人张海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冰毒疑似物16包,净重10.4克,以上共计29.8克。经鉴定扣押的16包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向张某1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海英在龙口市东莱街道东河沿小巴黎理发店附近,向张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计1克,获取毒资现金300元。2、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海英在龙口市东莱街道东河沿小巴黎理发店附近,向张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计1克,获取毒资现金350元。3、2016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张海英在龙口市东莱街道东河沿小巴黎理发店附近,向张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计1克,以微信转账方式获取毒资300元。4、2016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张海英在龙口市东莱街道东河沿小巴黎理发店附近,向张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计1克,以微信转账方式获取毒资250元。5、2016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海英在龙口市东莱街道东河沿小巴黎理发店附近,向张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计1克,以微信转账方式获取毒资350元。6、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海英在龙口市东莱街道东河沿小巴黎理发店附近,向张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计1克,以微信转账方式获取毒资350元。7、2016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海英在龙口市东莱街道东河沿小巴黎理发店附近,向张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计1克,以微信转账方式分两次获取毒资350元。8、2016年12月20日19时,被告人张海英在龙口市东莱街道五洲医院南侧一饭店门口,向张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计1克,以微信转账方式获取毒资350元。二、向张某2贩卖毒品的事实2016年11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海英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博商公司门口、小巴黎理发店附近及其居住的李巷村家中等地,先后十二次向张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9.6克,以现金的方式获取毒资人民币2800元。三、向林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海英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南大街小巴黎理发店附近,向林某贩卖甲基苯丙胺计0.4克,获取毒资200元。四、向张某3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6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海英在龙口市东莱街道李巷村的家中,向张某3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获取毒资250元。2、2017年1月3日11时,张某3在被告人张海英的家中购买甲基苯丙胺0.7克,支付毒资20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张某1证实,其手机号码为153××××8666,微信号×××,微信中的昵称是“牛牛”;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其从朋友处得知一个昵称叫“淡忘人生”,绑定的手机号码是183××××8218的人,就加了微信好友,朋友说此人是黄城“田老大”的老婆,具体名字不知道。加微信后的第二天其便联系对方有没有“冰”,对方称300元一个。后双方约定在黄城东河沿小巴黎理发店门口见,其开车到达后,从旁边的一胡同内出来一个五十岁左右的妇女,其打开车窗给对方300元,买了一个冰毒。此后一直到2016年12月20日其先后又七次通过微信联系此人购买过冰毒,共购得冰毒8克,支付毒资2600元,两次付的现金,其余都是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2)张某2证实,其通过王连义介绍认识了田XX的老婆,叫啥名字不知道,大约50多岁,身高160厘米,稍胖、扎小辫子,住龙口市东莱街道李巷村市场西路口北头胡同,门朝东,是红色的铁门。此人的电话是150××××1268,存储的名称是“田大嫂了”,微信的昵称是“淡忘人生”,绑定手机号是183××××8218。2016年11月份开始,其先后十二次在博商公司门口及田XX的家中从田XX的老婆手中购买过冰毒,每次0.8克,共9.6克,以现金形式支付毒资2800元。另其还在她家的东卧室内多次吸食过毒品。(3)林某证实,2016年12月份左右其在南大街小巴黎美容店附近向一个女的购买过冰毒0.4克,支付现金200元。此人50多岁,身高160左右,名字不知道,其手机里存有号码,名称是以“田老大妻”保存。其系社区卫生服务室的医生,是中医院姓张的医生告诉的号码,并称这个女的心脏不好,让其有空去给看看病,此后就联系上了。(4)张某3证实,2016年12月10日左右,其从田XX家里的一个女人手中花250元,购买冰毒约0.7克;2017年1月3日中午其又去田XX家中从这个女的手中花200元购买冰毒约0.7克,刚走出街门就被警察抓获。该女人的名字不知道,身高160左右,中等身材,龙口当地人。田XX的家在李巷市场东面的南北胡同西侧,北数第一家,街门朝东。2、辨认笔录龙口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四份,载明吸毒人员张某1、张某2、林某及张某3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分别对十二张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均指认出张海英即是多次贩卖冰毒的女子。3、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载明,2017年1月3日8时许,群众举报称本市东莱街道李巷村的张海英向他人贩卖毒品,当日张海英被抓获归案,其对持有毒品供认不讳,对贩卖毒品的事实拒不承认。(2)龙口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记载2017年1月3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分别对张海英居住的李巷村的民房和老一中东侧林庄村的民房依法进行搜查,在李巷村的民房西侧卧室搜出冰毒疑似物一包及一小管;在林庄村的民房从张海英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发现冰毒疑似物16包,毛重13.54克,在东侧卧室被发现自制的吸毒工具2个。对上述16包白色晶体依法进行了扣押,同时扣押VIVO手机一部。(3)龙口市公安局龙口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记载民警在张海英位于龙口市李巷村家中的西侧卧室靠西墙的衣柜内发现一包冰毒疑似物;在该卧室西北角电视柜一化妆盒内发现一小塑料管冰毒疑似物,以上两份冰毒疑似物物品均未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龙口市公安局称重笔录及取样笔录,载明在见证人齐某的见证下,2017年1月4日侦查人员对从张海英家处查获冰毒疑似物16包进行编号,经称重共计10.4克。(5)手机截图照片张某1所持有手机内的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截图照片,显示自2016年11月3日至12月20日间,分七笔转账给“淡忘人生”共计人民币1950元。张某2手机内短信记录截图照片,记载其与标记叫“田大嫂了”的聊天内容,其中涉及交易地点。张海英持有手机的内短信聊天记录,记载张海英与叫“东北张朋”、“英太”、“北马朋”等多人的聊天内容,涉及贩卖毒品的事实。(6)被告人张海英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海英的主体身份。4、鉴定意见(1)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烟)公(刑)鉴(化)字[2017]13号及2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各一份载明,送检的从被告人张海英(身份证号)处查获的16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龙口市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记载被检测人张海英的尿液检测呈阴性。5、被告人供述张海英在侦查期间供述称,其手机号码是183××××8218和150××××1268,微信昵称是“淡忘人生”;支付宝称是“张蓝”,真实姓名张延林,绑定的手机号是183××××8218。其与田XX自2013年左右居住在一起,因前夫将儿子的赔偿款领走,其就准备在黄城找几个小孩帮其找前夫要钱,由于这几个小孩吸食毒品,其就让干女儿“娜依”帮忙购买了2500元的冰毒准备给他们吸食,共16包,约10克,放在其随身挎包内,在一中附近的民房内被公安扣押了。“娜依”是新疆人,具体名字不记得。其手机微信及短信记录中他人给其发的“拿个料”、“拿个东西”,指的是冰毒,一个就是1克,而实际重量是0.6-0.7克,是他们让其帮忙联系“娜依”,让“娜依”帮助他们购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手机内转账记录多是别人打游戏转账给其的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英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得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海英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19.4克,侦查人员将其抓获时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10.4克,依照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额,以上共计29.8克。被告人张海英关于“其系持有毒品,手机内的聊天内容及转账记录,是干女儿‘娜依’使用其手机与他人的聊天内容,转账是玩游戏的人转给其的借款,其不认识张某1、张某2及张某3;林某是医生,给其看过病,但没买过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经庭审查明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及林某均证实曾在被告人张海英处多次购买过毒品,且对毒品的交易时间、地点、交易的数量、付款的时间、方式及被告人本人的住址、体貌特征均能够详尽的陈述。证人张某1手机内的微信转账笔数、数额及显示对方已收取款项等事项亦能与其证言相吻合;同时四位证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对被告人进行辨认后,均能够同时指认出被告人张海英即是多次贩卖毒品的人;另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张海英时也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当场搜出部分毒品;案发后侦查人员从扣押被告人张海英所持有使用的手机内调出其与他人的聊天记录,内容也涉及到毒品的交易的事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海英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考虑被告人张海英拒不认罪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8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海英违法所得人民币6050元,继续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三、扣押在公安机关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型号X6SA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培杰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