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吉布车支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布车支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布车支子,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文盲,无职业,户籍地四川省越西县,现住址。2016年6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布车支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布车支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吉布车支子使用钻窗入室的手段潜入天津市津南区苏某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2400元及红米NOTE型手机一部,后逃匿。2016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吉布车支子使用相同手段潜入天津市西青区尹某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200元,后逃匿。2016年8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吉布车支子使用相同手段潜入天津市西青区徐某家中,被徐某发现后逃匿。2016年9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吉布车支子使用相同手段潜入天津市滨海新区刘某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5400元、韩元20000元,后逃匿。2016年9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吉布车支子使用相同手段潜入天津市津南区高某家中,窃取苹果6S型手机一部、杂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2000元,后逃匿。经鉴定,被盗苹果6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2016年9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吉布车支子伙同曲某(另案处理)来到天津市河西区,由曲某望风,被告人吉布车支子使用相同手段潜入该小区物业办公室,窃取夏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及红色华为手机一部,后将赃物变卖,得款人民币300元,赃款全部挥霍。2016年9月30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吉布车支子伙同曲某来到天津市河西区九龙路某小区,由曲某望风,被告人吉布车支子使用相同手段潜入该小区何某某家中,被何某某发现后逃匿。2016年10月3日,公安人员在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将被告人吉布车支子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苏某某、夏某某、高某、尹某某、刘某某、徐某、何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曲某的供述,证人柳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接警单,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鞋印鉴定书,前科材料,户籍材料,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布车支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吉布车支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表示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吉布车支子系无业人员,在津无固定收入。2015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吉布车支子使用钻窗入室的手段潜入天津市津南区苏某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2400元及红米NOTE型手机一部,后逃匿。2016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吉布车支子使用相同手段潜入天津市西青区尹某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200元,后逃匿。2016年8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吉布车支子使用相同手段潜入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徐某家中,被徐某发现后逃匿。2016年9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吉布车支子使用相同手段潜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区刘某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5400元、韩元20000元,后逃匿。2016年9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吉布车支子使用相同手段潜入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高某家中,窃取苹果6S型手机一部、杂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2000元,后逃匿。经鉴定,被盗苹果6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2016年9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吉布车支子伙同曲某(另案处理)来到天津市河西区某公寓,由曲某望风,被告人吉布车支子使用相同手段潜入该小区物业办公室,窃取夏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及红色华为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变卖,得款人民币300元,赃款全部挥霍。2016年9月30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吉布车支子伙同曲某来到天津市河西区某小区,由曲某,被告人吉布车支子使用相同手段潜入何某某家中,被何某某发现后逃匿。2016年10月3日,公安人员在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将被告人吉布车支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4日凌晨,其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家中被盗,丢失现金人民币2400元及红米NOTE型手机一部。另有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证实从案发现场护栏上提取的试子检出人体细胞DNA为被告人吉布车支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2日凌晨,其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家中被盗,丢失现金人民币200元。另有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矿泉水瓶口试子检出人体细胞DNA为被告人吉布车支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3、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16日3时许,其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家中有人实施盗窃,被其发现后逃匿。另有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证实从窗户纱窗边提取的试子检出人体细胞DNA为被告人吉布车支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9月20日2时许,其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区家中被盗,丢失现金人民币5400元、韩元20000元。另有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鞋印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鞋印为被告人吉布车支子所穿的左脚运动鞋所留。5、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2016年9月24日2时许,其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家中被盗,丢失苹果6S型手机一部、杂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2000元。另有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鞋印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鞋印为被告人吉布车支子所穿的右脚运动鞋所留。6、被害人夏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9月30日,其在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物业值班室被盗现金人民币500元及红色华为手机一部。另有现场照片,证实案犯现场情况。7、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9月30日,其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家中有人实施盗窃,被其发现后逃匿。另有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同案犯曲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吉布车支子在2016年9月底一天晚上在天津市盗窃过两家,都是由吉布车支子钻窗入室盗窃,其在楼下望风。第一起是在天津市河西区的一个小区内,窗户没有护栏,吉布车支子就爬进去偷东西,出来后吉布车支子说没有偷到东西。第二起是在天津市河西区的另外一个小区,因为二楼的一家窗户开着,吉布车支子就钻窗进去了,进去后被发现,后其二人逃走。另有曲目母卡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能指认出与其一起实施上述两起盗窃的就是本案的被告人吉布车支子。9、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6年9月30日凌晨4时许,其驾驶出租车在天津市津塘公路中山门附近拉了两名男子到东丽区军粮城苗街下车的情况。10、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高某被盗苹果6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11、情况说明,证实苏某某被盗手机正在查找中以及因其不能提供手机型号与发票无法估价,夏某某被盗手机因不其能提供手机型号无法估价等情况。12、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吉布车支子于2016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7月18日刑满释放的情况。1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将被告人吉布车支子抓获时当场查获其所有的一双黑色带字母N图案运动鞋、一双黑色带白色对勾图案运动鞋,依法予以扣押的情况。14、110接警单,证实被害人报警的情况。1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成案过程及抓获被告人吉布车支子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布车支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3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吉布车支子提出起诉书指控其盗窃数额有误的辩解,经查,有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吉布车支子的盗窃数额,故对被告人吉布车支子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吉布车支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布车支子的部分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实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布车支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吉布车支子退赔人民币2400元,发还被害人苏某某;退赔人民币200元,发还被害人尹某某;退赔人民币5518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退赔人民币14400元,发还被害人高某;退赔人民币800元,发还被害人夏某某。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运动鞋二双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忠志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闫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佑速录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