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和李某某;事务所律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44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苏立军,系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苏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共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河道南河嘉园2号楼1单元某室,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撬开房门,进入室内后,窃得被害人葛某现金4000元、手链、转运珠等黄金饰品36克,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692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6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共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新时代紫藤园2号楼某室,采用上述方法,入室窃得被害人宿某某的南京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3、2016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共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新时代紫藤园2号楼2单元某室,采用上述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的现金3806元、黄金手镯1个、黄金手链1条、银色项链1条,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324元。作案后,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盗窃数额应为19016元,请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共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河道南河嘉园2号楼1单元某室,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撬开房门,进入室内后,窃得被害人葛某现金4000元、手链、转运珠等黄金饰品36克,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692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二、2016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共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新时代紫藤园2号楼某室,采用上述方法,入室窃得被害人宿某某的南京牌香烟1条,实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三、2016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共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新时代紫藤园2号楼2单元某室,采用上述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的现金3817元、黄金手镯1个、黄金手链1条、银色项链1条,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324元。作案后,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赃款、赃物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说明,万某某、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葛某、宿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一起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应为19016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预谋后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应对二人全部盗窃数额承担责任,盗窃数额应为26882元,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海斌代理审判员 张永玲人民陪审员 魏孔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辛 星????????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