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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8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吉鑫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颜文伟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吉鑫模具有限公司,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颜文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2民初8362号 原告:福建吉鑫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谢昭梦,任该公司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忠,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东杜,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颜呈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新,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宛青,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文伟,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公民身份号码35×××××1X。 原告福建吉鑫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颜文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吉鑫模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忠、被告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吉鑫模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向福建吉鑫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承揽报酬192791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颜文伟对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福建吉鑫模具有限公司主营各类模具的生产、加工业务,由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总经理王能杰负责双方之间的业务合作事项,约2010年前后,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向福建吉鑫模具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确认王能杰是公司该方面业务的委托代理人。福建吉鑫模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向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发出对账单,确认至对账单上截止日前,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尚欠福建吉鑫模具有限公司模具加工承揽报酬1875135元未支付。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董事长颜文伟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而后,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清偿了部分款项,双方继续保持业务往来。经王能杰陆续签单确认,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6年4月7日止,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收到福建吉鑫模具有限公司陆续完工交付的各型号、数量鞋模具,总货值约90.14万元。2016年4月14日,福建吉鑫模具有限公司再次向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发出对账单,确认截止至2016年4月13日,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尚欠福建吉鑫模具有限公司加工承揽报酬总计1927915元(包括2014年9月13日前所欠的款项)未支付。2016年4月18日,颜文伟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加盖公司财务印章对该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并承诺愿意对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拖欠福建吉鑫模具有限公司的1927915元加工承揽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后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与颜文伟均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对此,福建吉鑫模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明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委托其公司总经理王能杰负责与福建吉鑫模具有限公司开展加工鞋模具方面业务洽谈、合作事项,王能杰的受托事项包括:代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出具、签署收货凭证、验收合格确认单、对账单、欠条等确认债权债务的凭证;2.对账单,证明2014年9月13日,经福建吉鑫模具有限公司与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颜文伟核算,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颜文伟确认截止至2014年9月13日尚欠福建吉鑫模具有限公司模具加工承揽报酬1875135元未支付,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的公司代表王能杰陆续同福建吉鑫模具有限公司签署5份对账单,确认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14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收到福建吉鑫模具有限公司完工交付的各类鞋模具的型号、尺码、单价、数量等事项,王能杰确认在上述期间内收到福建吉鑫模具有限公司完工交付的各类鞋模具,货款合计90.14万元;3.2016年4月份对账单,证明2016年4月18日,经福建吉鑫模具有限公司与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颜文伟核对,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颜文伟确认截止至2016年4月13日止,尚欠福建吉鑫模具有限公司模具加工承揽报酬1927915元未支付,颜文伟自愿为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拖欠福建吉鑫模具有限公司的加工模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欠款是颜文伟个人所欠,与公司无关,应由颜文伟个人承担。其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委托书上没有写明授权的时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公司未有使用过财务专用章,对账单系颜文伟个人签字确认的,与公司无关。 颜文伟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颜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举证及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虽对2016年4月份对账单有异议,认为公司未有使用过财务专用章,但在庭审中陈述,颜文伟系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本案双方发生交易时,颜文伟任公司董事长,据此,可以认定颜文伟作为公司实际经营者及董事长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承担,财务专用章的真实与否,本案不作处理。福建吉鑫模具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其他对账单可以形成证据链与2016年4月份对账单相互吻合,作为认定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截止至2016年4月13日结欠福建吉鑫模具有限公司加工承揽报酬1927915元以及颜文伟个人自愿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福建吉鑫模具有限公司主营各类模具的生产、加工业务,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委托福建吉鑫模具有限公司加工鞋模具,截止至2016年4月13日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结欠福建吉鑫模具有限公司加工承揽报酬1927915元,颜文伟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颜文伟未能履行支付加工款义务,至今尚欠福建吉鑫模具有限公司加工款1927915元。福建吉鑫模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福建吉鑫模具有限公司与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拖欠福建吉鑫模具有限公司加工款1927915元,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福建吉鑫模具有限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款;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在福建吉鑫模具有限公司起诉催告后仍未支付加工款,事实上构成违约,福建吉鑫模具有限公司请求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在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颜文伟作为本案欠款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对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追偿;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欠款与公司无关,应由颜文伟个人承担,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颜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吉鑫模具有限公司加工款1927915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颜文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51元,由被告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颜文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忠楚 代理审判员  舒 旋 人民陪审员  陈昌富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燕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