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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德勇与周德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勇,周德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勇,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金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轩,男,1957年7月5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上诉人李德勇因与被上诉人周德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3)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09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中止审理。后因原合议庭成员工作变动,本案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周德轩之前填写的送达地址和电话已联系不上本人,邮寄的材料均被退回,在本院按其所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所载地址直接送达不能后,向其公告送达告知合议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德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德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即周德轩偿还其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依据2012年9月15日协议认定李德勇自愿免除周德轩10万元债务是错误的,周德轩所欠10万元及周德新所欠30万元债务消亡的前提是周德轩偿还李德勇30万元,但周德轩并未偿还任何款项,故原债务并未消亡。周德轩未到庭答辩。李德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德轩偿还借款10万元整;2、周德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6日,周德轩分两次向李德勇借款共10万元并出具借条,其内容分别为:“借到李总现金大写叁万元,经办人周德轩”和“借到李总现金大写柒万元,经办人周德轩”。2011年4月8日,案外人周德新向李德勇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总现金20万元”,并备注周德轩出差用。2011年4月15日,周德新向李德勇又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李总现金10万元”,并备注用于北京出差。2012年6月28日,李德勇和案外人周德新在一份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一、关于周德新借款30万元一事,是当时给周德轩作为天鹅居工程融资出差费用,并作担保;二、周德新有义务帮助追回此款,如此款追不回来,周德新负连带责任;如果周德轩不在人世了,此款我不追究。”2012年9月15日,李德勇、周德轩及案外人周德新就上述借款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周德轩一次性还给李德勇30万元以后,周德轩、周德新出具的上述借条及周德轩另于2011年10月8日将周德新的原借款30万元汇总后给李德勇出具的借条无效,李德勇将所有的借款条据和协议全部归还周德轩和周德新,三方之间再无任何债务经济纠纷。之后,周德轩未按约还款,李德勇遂持周德新于2011年4月8日、4月15日出具的借条(共计30万元)至一审法院起诉周德新,请求判令周德新偿还借款30万元。同时,持周德轩于2011年4月26日出具的借条(共计10万元)至一审法院起诉周德轩。李德勇与周德新民间借贷纠纷案经审理后,一审法院以(2013)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周德新偿还李德勇借款30万元,周德新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1月19日以(2013)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周德新的上诉,对原判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生效判决确定案外人周德新偿还李德勇借款30万元后,周德轩还应否另行偿还李德勇10万元借款的问题。纵观李德勇分别起诉周德新、周德轩二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两起案件被诉主体不一样,但借贷事实一致,互为牵连,故李德勇在起诉时,应一并将周德新、周德轩作为被诉主体主张权利。具体到本案中,李德勇、周德轩及案外人周德新就三方之间的借款数额、还款方式已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法律效力应予确认。据当事人2012年6月28日的承诺、2012年9月15日的协议可知,李德勇实际出借给周德轩及案外人周德新的40万元,其有权要求周德轩或案外人周德新偿还借款30万元。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李德勇与周德轩、周德新经协商一致,达成由周德轩偿还李德勇30万元的协议,其自愿免除债务10万元,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因李德勇已起诉周德新偿还借款30万元,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故李德勇又起诉周德轩偿还借款10万元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德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德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德勇要求周德轩偿还诉争借款10万元的请求应否支持。李德勇主张,周德轩与周德新的债务共计是40万元,为了和解,三人才达成2012年9月15日的协议,由周德轩一次性偿还李德勇30万元后,三人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消灭。经二审庭审询问,其称,从协议上看,一次性还款的时间和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其认为周德轩或周德新任何一人偿还30万元均可,其只针对30万元还款数额,不针对还款人,但目前为止,二人均未还款。本案涉及对2012年9月15日李德勇、周德轩、周德新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如何理解的问题。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现以上三人达成协议由周德轩一次性还给李德勇叁拾万元整以后,以上所有借据无效,并且李德勇把所有借款条据和此协议全部归还周德轩和周德新。”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周德轩将叁拾万元现金还给李德勇后,李德勇、周德轩、周德新三人之间的所有经济借款条据两清。周德轩、周德新和李德勇之间再没有任何债务经济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李德勇与周德轩及案外人周德新三方约定,由周德轩一次性还给李德勇30万元后,三人之间的所有借据无效,该约定系对三人之间原来的40万元借据(周德新向李德勇借款30万元的借据、周德轩向李德勇借款10万元的借据)附加解除条件,则仅有该解除条件成就时,原借款合同才失效。李德勇代理人二审中称,其只要求还款30万,对于还款人并不限定为周德轩,而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看,周德轩及另案中周德新均未在李德勇起诉前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虽然诉争的借条以及2012年9月15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李德勇于2013年6月18日分别起诉周德轩及周德新,已向二人主张权利要求还款,二人至李德勇起诉时并未偿还任何款项,故原借款合同的解除条件并未成就,李德勇与周德新之间的30万元借据、李德勇与周德轩之间的10万元借据仍然有效,李德勇依据10万元借据起诉周德轩还款,应予支持。另案中,李德勇依据周德新向其出具的两张共计30万元的借条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李德勇与周德新之间3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判令周德新偿还李德勇30万元。法院判令周德新偿还30万元是李德勇通过有效的借据向法院诉讼主张权利的结果,该判决并不致原借款合同解除条件成就。综上,周德轩未依协议履行30万元的还款义务,原债务解除条件未成就,诉争借条依然有效,李德勇依据10万元借据主张周德轩还款,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3)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二、周德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德勇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周德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周德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俊蓉审判员  徐 英审判员  向 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咏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