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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子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366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王某甲,黄小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贺晓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得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201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付庄乡安子村委王坦庄。法定代理人:王领,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全,广东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小东,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土市乡锡楼村*组。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黄小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10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花都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争议项目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评残费,争议金额为8209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在一审庭审中,平安花都支公司认为对王某甲的伤残认定不合理,已在庭上提出对王某甲伤残等级的质疑,且已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未采纳平安花都支公司的伤残重鉴意见,剥夺了其申请伤残重鉴的权利,判决不合理。本案应对王某甲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再审理。2.王某甲锁骨骨折应该不会影响其手臂的功能。平安花都支公司虽然没证据,但是根据经验,孩子的锁骨中段骨折,是保守治疗,不会钉钢板的;虽然对手臂的功能会有轻微影响,但是不会达到伤残的程度的。被上诉人王某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王某甲提供了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x光片,均证明王某甲存在骨折且达到伤残程度。2.对王某甲进行鉴定的机构是广东省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是权威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合理的。平安花都支公司对王某甲伤残情况的质疑无事实和法律根据。3.骨折手术没有做内固定,是考虑到王某甲年龄还小,骨头也还小,如果装内固定会造成二次伤害,但是保守治疗也有弊端,可能会存在畸形愈合。对于那么小的孩子,在长大的过程如果畸形愈合的话,活动会受限,这对王某甲的影响是非常大的。原审被告黄小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2016年11月8日,王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花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某甲损失98380.97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外部分由黄小东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黄小东和平安花都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王某甲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黄小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7月1日,共计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l、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右髂骨骨折;3、右锁骨骨折;4、上呼吸道感染。事故发生前王某甲随父母在花都区连续生活居住满一年。广东省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王领支付伤残鉴定费2580元。黄小东是粤R×××××号小客车的司机及所有人,粤R×××××号小客车在平安花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予以确认。粤R×××××号小客车在平安花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花都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王某甲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23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护理费2720元,护工费680元;4.残疾赔偿金69514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6.营养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评残费2580元。平安花都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第1-8项共94724.3元,没有超出12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平安花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王某甲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4日判决如下:一、平安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王某甲赔偿94724.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王某甲负担46元,由平安花都支公司负担108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伤残等级的鉴定问题,对此本院提出分析意见如下:关于本案的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结合法医检查所见和医院临床病历资料作了分析说明,依据较为充分,可作为认定王某甲构成十级伤残的合法依据。关于评残费和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评残费和计算残疾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从王某甲的伤情和年龄综合分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右髂骨、锁骨骨折,确实令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并给其今后的学习和生活带来不便,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花都支公司上诉认为,对王某甲的伤残认定不合理,并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需指出,在王某甲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5230.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其余项目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一审判决认为,王某甲的所有损失即第1-8项共94724.3元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指正。因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平安花都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852.3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苗玉红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穗珠张雅慧陈颖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