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特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南京市建邺区振静舞健身中心申请周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市建邺区振静舞健身中心,周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特43号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振静舞健身中心,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恒山路******号*******号。经营者:张长河,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星星,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蓉,该单位员工。被申请人:周芳,女,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振静舞健身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周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建邺仲裁委)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宁建劳人仲案[2017]第15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振静舞健身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星星,被申请人周芳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周芳在仲裁阶段申请称,其自2016年5月27日起进入南京市建邺区振静舞健身中心处,每月底薪2500元,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每天八小时。2017年1月18日南京市建邺区振静舞健身中心无理由单方解除了与周芳的劳动关系。周芳于2017年1月22日提请劳动仲裁,要求南京市建邺区振静舞健身中心:1.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22日的工资6944.53元;2.支付2017年1月1日的加班工资336元;3.补缴2017年1月和2月的社会保险费;4.支付赔偿金和代通知金10416.798元。建邺仲裁委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宁建劳人仲案[2017]第158号仲裁裁决,裁决:1.南京市建邺区振静舞健身中心支付周芳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的工资差额3308.28元;2.南京市建邺区振静舞健身中心支付周芳2017年1月1日的加班工资336元;3.南京市建邺区振静舞健身中心支付周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925.53元,以上三项合计9569.81元,由南京市建邺区振静舞健身中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周芳;4.对周芳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上述裁决送达后,南京市建邺区振静舞健身中心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其公司规定自动旷工三天自动离职,周芳于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9日至11日擅自旷工,属于自动离职。因此南京市建邺区振静舞健身中心不应当支付工资差额、加班费及赔偿金。被申请人周芳辩称:南京市建邺区振静舞健身中心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南京市建邺区振静舞健身中心的撤销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南京市建邺区振静舞健身中心的撤销申请。本案审查过程中,南京市建邺区振静舞健身中心向本院提交了案涉仲裁裁决书、2016年12月16日南京市建邺区振静舞健身中心放假内部通知、2016年5月26日入职须知、2016年5月26日公司考勤记录,用以证明周芳有旷工行为存在。周芳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入职须知和考勤记录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两份证据第一页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南京市建邺区振静舞健身中心放假内部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如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关于南京市建邺区振静舞健身中心提出的周芳有旷工行为存在,其不应支付工资差额、加班费及赔偿等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的事由,本院认为,该撤销事由属于仲裁庭对案涉相关事实及相应责任的认定,系仲裁庭行使裁决权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故对该撤销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南京市建邺区振静舞健身中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可以撤销的条件,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市建邺区振静舞健身中心要求撤销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建劳人仲案[2017]第15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南京市建邺区振静舞健身中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胜审判员 陆红霞审判员 姜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