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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5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缪龙江与被告沈健、崔立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龙江,沈健,崔立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5382号原告:缪龙江,男,1991年1月1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祁敏,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健,男,1987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崔立异,女,1986年8月10日生,汉族。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倩、陈思明,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龙江诉被告沈健、崔立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龙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祁敏,被告沈健、崔立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倩、陈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龙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被告沈健、崔立异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定金30000元、违约金30000元、中介费8800元,合计6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其与被告沈健、崔立异在中介方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其购买二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南京市××区××街道丹青路××银河湾××室房屋,约定其给付定金30000元,并且约定了中介费及违约条款。其在支付了定金30000元及中介费8800元后,二被告坐地起价,不肯依照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沈健、崔立异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未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系中介通知其到担保公司办理贷款审批手续,而非合同约定的到银行办理商业贷款手续,且原告缪龙江联合中介要求其签订阴阳合同,其对缪龙江的履约能力产生了怀疑,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双方约定的支付中介费的条件未成就,故其不承担中介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原告缪龙江(乙方、买受方)与被告沈健、崔立异(甲方、出售方)在南京宁新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案外人,丙方,以下简称中介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南京市××区××街道丹青路××银河湾××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缪龙江,三方对房屋面积、价款、三方义务、房款付款、房屋交付、佣金支付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载明“第八条(二)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委托事项,乙方于过户当天前支付给丙方8800元;第九条(二)甲、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由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30000元违约金,给守约方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由守约方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偿;补充协议:甲乙双方约定2017年2月14日,乙方交定金30000元,双方约定2017年6月14日之前办理贷款预批……贷款预批通过3个工作日,甲方办理解押手续……拿到他项权证3个动作日办理过户手续……甲乙双方谁违约谁付中介费”。另查明,原告缪龙江于2017年2月14日支付给被告沈健、崔立异购买涉案房屋的定金30000元,双方在办理商业贷款期间因沈健、崔立异的个人原因致合同未继续履行。2017年4月,缪龙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由沈健、崔立异支付违约金、中介费。审理中,被告沈健、崔立异在2017年5月25日开庭审理时同意解除《合同》,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中介合同、收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缪龙江与被告沈健、崔立异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诚实履行。在开庭审理时,因沈健、崔立异同意解除合同,故对缪龙江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缪龙江要求二被告返还定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缪龙江按照《合同》约定向沈健、崔立异支付定金,而沈健、崔立异未按照《合同》约定配合缪龙江办理涉案房屋的贷款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沈健、崔立异提出的未协助缪龙江办理贷款手续的原因系其对缪龙江的履约能力产生怀疑的抗辩意见,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缪龙江要求沈健、崔立异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综合本案的履行情形、市场情况、卖房人违约情形等因素,本院酌定沈健、崔立异应向缪龙江支付违约金20000元,对缪龙江计算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中介费应于过户当天前”,中介费的支付金额需对中介方提供居间服务及双方履约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判后确定,且现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更不涉及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就支付中介费的纠纷,可另案处理,故对缪龙江要求沈健、崔立异支付中介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缪龙江与被告沈健、崔立异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中涉及房屋买卖部分的条款于2017年5月25日解除。二、被告沈健、崔立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缪龙江返还定金3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计50000元;二、驳回原告缪龙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缪龙江负担219元,被告沈健、崔立异负担581元(此款原告缪龙江已垫付,被告沈健、崔立异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XX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广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