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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凌海市马建国养猪专业合作社诉被告顾某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市马建国养猪专业合作社,顾某某,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860号原告:凌海市马建国养猪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凌海市三台子镇大二台子村。法定代表人:马建国,系该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库,系该合作社职员。被告:顾某某,男,1972年7月12日生,满族,个体业者,现住辽宁省义县。被告:郭某某,女,45岁,满族,个体业者,现住辽宁省义县,系被告顾某某妻子。原告凌海市马建国养猪专业合作社诉被告顾某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海市马建国养猪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某、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凌海市马建国养猪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猪饲料款人民币160600及利息57816元,本息合计218416元,利息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经销猪饲料,二被告系夫妻,是养猪个体户。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被告先后16次赊欠原告不同品种猪饲料合计1606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给原告书写借据一张(计算有误),约定利息1分,并承诺同年7月1日还款(即700头猪售后一定归还欠款),至今分文未付。2014年3月1日至今年3月1日已是整三年即36个月,每月利息1606元,本息合计218416元,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某某、郭某某未出庭,庭后提交了答辩意见: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据的时间是2014年3月1日,承诺还款日期是2014年7月1日,时间已经过去三年,这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催要过欠款,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被告的居住地、户籍地均在义县,故此案的管辖应该在义县人民法院。原告凌海市马建国养猪专业合作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顾某某、郭某某未到庭,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当庭认证,原告凌海市马建国养猪专业合作社提交的欠据16张,证明原告给被告送猪饲料的时间、数量、单价、品种、数额的事实情况。原告凌海市马建国养猪专业合作社提交的借据一张,证明借款的金额,约定月利息一分,承诺还款的情况。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经庭审认证和本院审查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凌海市马建国养猪专业合作社经营猪饲料销售等生意。被告顾某某、郭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开办养猪场养猪。自2011年12月14日开始,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不同品种的猪饲料,每次赊购均由原告的业务员送货上门,在场接收饲料的经手人在原告出具的欠据上欠款人处签字确认。截止到2014年1月25日,原告共给二被告送猪饲料16次,共欠原告猪饲料款人民币160600元。2014年3月1日,二被告未偿还此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顾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顾某某借款142600元,约定月利息1分,并约定7月1日用700头当时重达60-70斤的肥猪出栏后得款偿还,该借条借款人处顾某某签名。此欠款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顾某某给付欠猪饲料款人民币160600元及利息57816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凌海市马建国养猪专业合作社赊销猪饲料给被告顾某某、郭某某,二被告在无力偿还饲料款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利息,是当事人双方的自由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凌海市马建国养猪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顾某某给付猪饲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欠款的数额,原告主张二被告欠款160600元,但根据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出具的借据凭证的数额为142600元,应以此欠款数额为准。虽原告主张系计算错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率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以实际计算的金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海市马建国养猪专业合作社猪饲料款人民币142600元、利息51336元(以本金为142600元计算,该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合计193936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6元,减半收取2288元,由被告顾某某、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艳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