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青岛蕙益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彰武金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蕙益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彰武金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052号原告:青岛蕙益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法定代表人:周红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彰武金禾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彰武县。法定代表人:付东,该公司经理。原告青岛蕙益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彰武金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蕙益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彰武金禾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蕙益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彰武金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日我公司与彰武金禾实业有限公司达成买卖协议,约定彰武金禾实业有限公司从我公司购买种子编织机一台,价格为38000元。到货后即时给付。彰武金禾实业有限公司仅付货款18000元,尚欠20000元。2017年3月4日,彰武金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东为我公司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彰武金禾实业有限公司拒绝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彰武金禾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彰武金禾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原告青岛蕙益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据一份,证明彰武金禾实业有限公司购买我公司种子编织机,合计价款38000元,已给付18000元,尚欠20000元,经手人付东。2.微信对话材料一份,共计11页。证明彰武金禾实业公司购买青岛蕙益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种子编织机一台。因被告彰武金禾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青岛蕙益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2月2日原告青岛蕙益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彰武金禾实业有限公司达成买卖协议,彰武金禾实业有限公司购买青岛蕙益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种子编织机一台,价格38000元。彰武金禾实业有限公司付货款18000元,尚欠20000元。2017年3月4日,彰武金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东为青岛蕙益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青岛蕙益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催要未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彰武金禾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青岛蕙益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编织机一台,约定了价款,交付了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彰武金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价款,其拖欠货款20000元经催要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青岛蕙益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彰武金禾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蕙益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彰武金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等,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田士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