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杨文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杨文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路市政府西侧。负责人:辛海鹏,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智,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儒,无棣埕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骅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文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黄骅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6327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驾驶人杨文智的驾驶证系在实习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投保人投保时我司就该免责部分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我司没有在条款中用加黑加粗的字体进行标注便认定我司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明显不妥,在我司提交的条款当中已经可以看出免责那部分的字体与其他规定是不同的。所以我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明,原审法院判决我司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明显不妥,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文智辩称,驾驶人杨文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涉案车辆也具有上路资格,未违反交通规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作出免赔提示,一审法庭案件审理清楚,判决公平公正,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文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6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杨文智为其所有的冀J×××××/冀JVK**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冀J×××××车损险限额为231000元,冀JVK**挂车损险限额为8307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2016年8月11日9时5分,原告驾驶冀J×××××/冀JVK**挂车与鲁M×××××车/鲁MX5**挂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损坏,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勘察,认定杨文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文智委托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冀J×××××/冀JVK**挂车进行鉴定作出(2016)损鉴第202号资产报告书。经鉴定,认定冀J×××××/冀JVK**挂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57550元。原告杨文智支付鉴定费1726元、施救费9800元、拆检费200元。原告杨文智驾驶证实习期至2016年8月11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文智与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就案涉被保险车辆冀J×××××/冀JVK**挂车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杨文智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条款未加黑加粗,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该保险条款无效。对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57550元,鉴定费172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支付施救费9800元,一审法院酌定支持4000元。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主张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杨文智诉求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赔偿保险金6327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诉求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文智保险金63276元;二、驳回原告杨文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691元,原告杨文智负担4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人保黄骅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认为被上诉人杨文智系“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该免责条款,上诉人人保黄骅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尽到对被上诉人杨文智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即便做出了字体加粗等提示,在上诉人人保黄骅支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杨文智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黄骅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邵佳宁审判员 李海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