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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金贵与徐玉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贵,徐玉宝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45号原告:王金贵,住呼哈浩特市。被告:徐玉宝,住呼和浩特市。原告王金贵与被告徐玉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因被告徐玉宝下落不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玉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8000元整;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9日,原告到万和大厦综合楼施工单位项目部开始上班,担任施工单位项目副经理一职,主要负责工地现场二次结构砌体工程、售楼部工程及工地围墙等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原告和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每月8000元的工资,并按月支付。在二次结构砌体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钢结构工程的工字钢南北横置在万和大厦综合楼12层和13层,导致二次结构砌体无工作面施工而待工,后因二次结构分包单位不履行支付工程劳务款,施工单位不给钢结构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等原因,最终导致万和大厦综合楼工程一度停工。停工期间,原告找被告核对了考勤表,被告让其技术员李传喜核对考勤后,打印了考勤表并签了字和日期,从2016年6月19日到8月21日,原告出勤共计57.5天,工资报酬16000元。被告8月初支付一次工资5000元;9月15日中秋节前,在原告多次催要工资的情况下,10月1日,被告又支付了3000元工资。还剩余8000元工资报酬一直未支付原告。从9月份至今,共3个多月的时间,原告多次电话和上门催要剩余的8000元工资报酬,被告故意躲避和拖延,一直不予支付。被告徐玉宝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及时获取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被告本应该在8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工资8000元,时至今日3个多月过去了,但被告仍未支付。被告恶意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经济困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被告徐玉宝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王金贵围绕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徐玉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组��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被告徐玉宝雇佣原告在万和大厦综合楼工地担任项目副经理,被告尚欠原告8000元劳动报酬未支付,被告徐玉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考勤表、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录音及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徐玉宝欠付原告8000元工资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欠付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贵劳动报酬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徐玉宝负担100元,由原告王金贵负担2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徐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丽芳人民陪审员  张 风人民陪审员  刘兰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羽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