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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刑更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潘永青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永青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更710号罪犯潘永青,现服刑于山东省青岛监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南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永青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罚金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10月减刑一年。现已执行刑期九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报请对罪犯潘永青减刑八个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减刑建议检察意见书,认为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山东省青岛监狱对该罪犯提请减刑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潘永青的悔改表现,有罪犯潘永青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经综合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潘永青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对报请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提请减刑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其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永青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立宁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代理审判员  于丽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强书 记 员  胡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