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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魏玲玲与陈山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玲玲,陈山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030号原告:魏玲玲,女,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高艳丽,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山山,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陈怀志,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山山之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扶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魏玲玲与被告陈山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玲玲的委托代理人高艳丽、被告陈山山的委托代理人陈怀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115.33元、误工费7836元、护理费4292元(116元×37天)、营养费1110元(30元×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7天)、交通费185元(5元×37天)、车辆维修费500元,共计21148.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7时20分,被告陈山山驾驶车牌号为临时牌照京T×××××的小型客车,沿308省道行驶至308省道157公里500米处上路时,与沿308省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魏玲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魏玲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山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6115.33元。原告电瓶车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评估维修费为500元。因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调解,故起诉来院。被告陈山山对本案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事故发生后,陈山山及时把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并垫付了医药费1600元,但没有票据;京T×××××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本案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京T×××××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及清单等,并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或银行对账单、完税证明等;护理费因原告的伤情系全身软组织损伤,无需护理,不同意赔付;营养费应有医院相关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参照当地一般公务人员出差标准确定;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票据;财产损失认可500元的损失金额,但应提供维修发票及清单;3、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7时20分,被告陈山山驾驶车牌号为临时牌照京T×××××的小型客车,沿308省道行驶至308省道157公里500米处上路时,与沿308省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魏玲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魏玲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并出具第341222220160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山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玲玲无责任。魏玲玲受伤后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6115.33元(原告当庭认可陈山山支付了其中的1500元),医院诊断证明中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伤后休息一个月左右。原告电瓶车损失为500元。另查明:京T×××××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魏玲玲系安徽贝克联合制药有限公司正式职工,每月平均收入3920元,因本起事故误工单位扣发其两月工资共计8000元。上述事实有魏玲玲的身份证、户口本、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T×××××小型客车登记信息、陈山山的身份证、驾驶证、保险单、太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发票、安徽贝克联合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误工信息确认书、购车服务卡、合格证、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41222220160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山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玲玲无过错,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魏玲玲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京T×××××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魏玲玲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项目和金额,也未能证明其与陈山山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合同中关于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示说明之义务,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魏玲玲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115.33元、误工费7836元(诉请数额)、护理费4226.14元(114.22元×37天)、营养费1110元(30元×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7天)、交通费185元(5元×37天)、财损500元,合计21082.47元,均未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故扣除陈山山垫付的1500元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赔偿魏玲玲19582.47元。对于垫付款1500元陈山山可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玲玲经济损失计19582.47元;二、驳回原告魏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贝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单 新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