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报春物流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报春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秀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报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刘云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唯,上海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上海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报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春物流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8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被上诉人报春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唯、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报春物流公司无证据证明易荣洋、刘德全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且为其新员工。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报春物流公司才向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提交批单,增加该二名人员为员工,违反了保险的射幸原则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加重了保险人的风险。报春物流公司辩称:物流行业现状如此,易荣洋、刘德全并未与报春物流公司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能因此否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报春物流公司亦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易荣洋、刘德全系2015年11月进入报春物流公司工作,为公司新员工。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等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并附加条款“自动保障新增雇员条款”,该二人属于保险范围。报春物流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提交批单增加该二名员工,随后再报案,并未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也未增加保险人的风险,不违反保险射幸原则。因此,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对本案不负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报春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向报春物流公司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1日,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签发了一份保险单,保单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保险单明细表约定,被保险人为报春物流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司机雇主责任其中死亡赔偿责任为60万元;附件条款自动保障新增雇员条款等;自动保障新增雇员条款约定本保险自动承保被保险人新增的员工,但被保险人在索赔时须出具相应的人事记录及用工合同,被保险人离职的员工也自动终止保险责任。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等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15年11月28日,报春物流公司员工易荣洋驾驶鄂C9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G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运输货物途径福建省沈海高速B道2044KM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驾驶员易荣洋、车上人员刘德全当场死亡。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易荣洋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刘德全不承担本事故责任等。经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作出尸检报告,易荣洋、刘德全所检尸体分别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1月30日,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出具批单,增加司机两人,分别为易荣洋、刘德全。2015年12月1日,报春物流公司向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报案。2016年1月13日,报春物流公司支付保险费3,741.37元,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开具相等金额的发票,该金额包含易荣洋、刘德全的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费。2016年1月28日,由松江区车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车民调字(2016)第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为报春物流公司与易荣洋的家属(妻子、女儿、父亲),纠纷主要事实:死者易荣洋生前在报春物流公司公司内担任运输车的司机,2015年11月28日,易荣洋开车在外执行公司安排的运输任务,因交通事故,易荣洋当场死亡;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报春物流公司同意就易荣洋的死亡一次性赔偿易荣洋家属585,000元等。2016年3月20日,易荣洋妻子孔姗姗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詹芳泽2015年11月30日汇款5,000元、2015年12月4日汇款3万元,收到黄丽滨2015年12月26日汇款3万元,三笔合计65,000元,确认是报春物流公司赔偿易荣洋交通事故死亡的部分赔偿金。报春物流公司在2016年1月28日、2月2日分别支付孔姗姗25万元、27万元。2016年3月18日,由松江区车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车民调字(2016)第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为报春物流公司与刘德全的家属(妻子、儿子、父母),纠纷主要事实:死者刘德全生前系报春物流公司的员工,2015年11月28日,刘德全与同事易荣洋在外执行公司安排的运输任务,因交通事故,刘德全当场死亡;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报春物流公司同意就刘德全的死亡一次性赔偿刘德全家属75万元等。报春物流公司在2016年2月6日、3月28日、3月29日分别支付刘德全家属10万元、20万元、45万元。一审另查明,平昌县百衣镇龙凤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易荣洋于2015年因母亲过世三周年祭祀,回老家悼念,期间在老家陪伴父亲务农,直至2015年11月初离开老家出外开车打工。2014年6月26日,案外人十堰诚盛物流有限公司与报春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同意报春物流公司自己购买的车牌号为鄂C9XX**汽车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经营货物运输;报春物流公司车辆以案外人进行登记,仅是为了便于营运,登记后的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仍然属于报春物流公司;报春物流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聘司乘人员、自担风险责任等。2015年1月1日,报春物流公司与八通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报春物流公司车辆鄂C9XX**挂车由八通公司负责配载货物由泉州运回上海,合同有效期一年等。一审法院认为,报春物流公司向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附件条款“自动保障新增雇员条款”约定本保险自动承保被保险人新增的员工,故只要确定易荣洋、刘德全系报春物流公司新增的员工,则报春物流公司即享有易荣洋、刘德全的雇主责任险。本案中,一、村委会证明易荣洋于2015年11月初离开老家出外开车打工。易荣洋虽然之前是报春物流公司的员工,但2015年5月回家祭祀,11月才回到报春物流公司处继续打工,所以报春物流公司在2015年8月签订保单时未将易荣洋纳入雇员名单,在11月份易荣洋到报春物流公司处继续打工后,报春物流公司再将易荣洋纳入雇员名单,也符合常理;对于报春物流公司所称两人系2015年11月刚进公司担任运输车辆的司机,并非是老员工,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二、报春物流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书》约定鄂C9XX**汽车虽然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仍然属于报春物流公司,报春物流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聘司乘人员等;报春物流公司与八通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也确认鄂C9XX**汽车属报春物流公司车辆。易荣洋、刘德全系鄂C9XX**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司机,按照《车辆服务协议书》约定该车司机由报春物流公司聘用,也证明两人与报春物流公司的雇佣关系;三、报春物流公司与易荣洋、刘德全家属在松江区车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报春物流公司认可易荣洋、刘德全系其员工。虽然系报春物流公司自认,但报春物流公司因自认实际分别赔偿两家属585,000元、75万元,如非其雇员,报春物流公司也无须承担巨额赔偿;四、虽然报春物流公司是事故发生后才向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申请增加两人为司机,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也是在出具批单后才知晓两人已死亡,但在2016年1月,报春物流公司支付该两人的保险费,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仍予以收取并出具发票,应当认为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同意承保报春物流公司的该两名员工。综上,本院认为,虽然报春物流公司未能提供易荣洋、刘德全的人事记录及用工合同,但两人系报春物流公司2015年11月新增员工,予以确认。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雇主责任险附加“自动保障新增雇员条款”,故如是报春物流公司新增员工,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自动承保,并未加重保险人的义务。易荣洋、刘德全在执行报春物流公司外派运输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报春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雇主责任险的死亡赔偿责任。鉴于报春物流公司实际向易荣洋家属赔付585,000元,向刘德全家属赔付75万元,而司机雇主责任其中死亡赔偿责任限额为60万元,故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应当赔付报春物流公司保险金1,18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报春物流公司保险金1,185,000元。本案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报春物流公司负担97.50元,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负担7,702.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报春物流公司、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首先,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及附件条款自动保障新增雇员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只要报春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等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而报春物流公司已提供的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信息、证人证言、村委会情况说明及相关调解协议与赔偿款支付凭证、收据等证据证明了易荣洋、刘德全系报春物流公司员工,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虽主张该二人并非报春物流公司新员工,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亦无证据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因此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理应依据保险合同就案涉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次,关于报春物流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提交批单增加该二人为新员工、随后报案是否有违保险射幸原则。保险合同并未约定申报批单需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在申报之后,报春物流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接受了该批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应视为其对申报批单行为的认可。保险射幸原则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的盖然性,申报批单不可能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为条件,报春物流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申报批单并未违反双方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综上所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杨晖审 判 长 王承晔审 判 员 周 菁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蓓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