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行审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122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与南通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南通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84行审122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门市长江南路468号。法定代表人陈敏,局长。被执行人南通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开发区海门港立新闸出江港道东侧。法定代表人裴相标,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4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作出门地税社征字[2016]3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南通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征收社会保险费人民币448948.08元,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不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催缴告知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门地税社征字[2016]3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对被执行人南通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征收社会保险费人民币448948.08元及滞纳金人民币143240.05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红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王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奚晓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