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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安伟与温水连、中山市印帝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伟,温水连,中山市印帝印刷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5号原告:李安伟,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图胜,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湾,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水连,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被告:中山市印帝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文路101号远洋城天祺花园66卡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03916294P。法定代表人:温水连。原告李安伟诉被告温水连、中山市印帝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水连、印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利率则按年利率24%计算);2.两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温水连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于当天在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温水连应于每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的借款利息。且合同约定,被告温水连如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金额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并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实现本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经济损失。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50000元后,被告李安伟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其后,被告印帝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由被告印帝公司自愿对被告温水连所欠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期限至清偿全部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之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李安伟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3.见证书;4.承诺书;5.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证据;6.发票、证据;7.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被告温水连、印帝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李安伟作为甲方(出借人)与温水连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乙方如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金额5‰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并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实现本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经济损失。甲、乙方处分别有李安伟、温水连的签名捺印。温水连出具收据,载明:兹本人已收到李安伟出借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收款人处有温水连的签名。同日,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出具见证书,证明李安伟、温水连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的亲笔签名、捺手印属实。由于追讨借款未果,李安伟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印帝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由于温水连系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本公司承诺,本公司自愿对温水连于2015年5月18日向李安伟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至清偿全部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之日止。承诺人处有印帝公司的盖章。又查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显示:2015年5月18日,陈荣锋向温水连转账人民币138000元。2017年5月19日,陈荣锋出具证明,证明其受李安伟的委托向温水连转账138000元。再查明,2017年1月3日,李安伟因本案与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6000元,后有李安伟签名与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盖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李安伟已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温水连拖欠李安伟借款本金的事实,有李安伟的陈述、借款协议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温水连未向李安伟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李安伟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视作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对于李安伟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李安伟主动将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李安伟主张温水连偿还15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李安伟支出的律师费由温水连承担,李安伟所主张的律师费金额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且有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李安伟主张温水连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印帝公司的连带责任,印帝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对温水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现李安伟主张印帝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温水连、印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水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安伟清偿15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温水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安伟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中山市印帝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4690元(原告李安伟已预交),由被告温水连、中山市印帝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被告温水连、中山市印帝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平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小滨黄怡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