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2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高健与金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健,金纪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2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高健(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金纪福(原审原告),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公司退休员工。再审申请人高健因与被���请人金纪福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吉2402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6)吉2402民申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高健,被申请人金纪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健申请再审称,2014年8月末,我母亲郭子兄为给我办理一张中国银行大额信用透支卡请求金纪福暂借人民币4万元,提出的条件为将出借款直接存入于高健名下的中国银行储蓄卡内,存入期限为2014年9月3日止,月利息为3%。金纪福同意我母亲提出的条件,但要求与我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让我母亲给我捎带两份空白合同书。我在空白合同书上签名后交给我母亲办理。2014年8月29日,我母亲用电话告知我金纪福同意暂借4万元,我就给金纪福发短信表示感谢他出借4万元,并同意把我名下的中国银行储蓄卡交给金纪福保管,约定将借款及利息届时9月3日可由金纪福自行取出,同时向金纪福提供了储蓄卡的密码。嗣后发现金纪福实际存入的金额是25000元,且于当年9月2日至9月3日期间自行全部支取完。因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归消灭,应驳回被申请人金纪福的诉讼请求。金纪福辩称,2014年8月26日之前,高健母亲郭子兄曾多次以高健所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本人借过款,部分借款时至今日尚未还清。2014年8月29日上午,郭子兄按事先约定,自带由高健亲自签名的两份空白的借贷合同书(一式两份)、两份空白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一式两份)及高健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到我家。当天,我们共签了三份合同:(一)签订了以高健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借款25000元的借贷合同,并按约定将25000元存入于高健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该借贷合同约定:由金纪福向高健出借人民币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30日,月利率为2%,并用被告高健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二)办理了高健名下的上述中国银行储蓄卡作为抵押再借4万元现金借贷手续,并当场将现金4万元交付给郭子兄,由郭子兄代高健出具一份4万元的借据。同时,用郭子兄的手机向高健告知两份借款情况,高健在电话中称:“合同都看过了,我都没有意见”,并让我把借条发到他的手机中。(三)经双方协商,高健将上述抵押的“房屋”定价7万元卖给我,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其付款方式为①将上述借款4万元转为购买房屋定金;②郭子兄于2014年7月12日所借款3万元转为购房款,并将当时质押的3万元承兑汇票返还于郭子兄。此后,2014年9月9日我把3万元承兑汇票返还给郭子兄,故购房款已全部付清。此后,为了防止原定的2014年9月3日还清4万元借款的漏空,我要求高健向我质押高健名下的《中国银行储蓄卡》,高健同意我的要求后,给我一份背面写有“卡内存有2万捌仟和”等字样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9月2日至3日两天期间,我在图们市石岘镇工商银行自动存提款机上把借款4万元及利息1200元全部取回后,在石岘镇凯旋门路口处将每笔取款的小票和高健名下的中国银行储蓄卡及4万元借据一同还给郭子兄本人,但考虑到高健尚未还清其他借款,就没有返还涉及该4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综上,我在高健名下中国银行信用卡中提取的钱款是高健在短信中所称的4万元,而不是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借贷合同名下的本金25000元,故两笔账不能混为一谈,高健理应继续承担还款25000元的义务。金纪福向本院起诉请求: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贷合同,约定由金纪福向高健出借人民币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30日,月利率为2%,并用被告高健所有的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签订合同后,金纪福爱人吕静丽向被告高健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存入现金2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高健没有偿还借款,且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高健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高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被告高健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签订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30日,月利率为2%。原告爱人吕静丽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高健中国银行账户存入现金2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贷合同一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关于给高健中国银行卡存款一事的说明》、户口本复印件。本院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高健向原告金纪福借款25000元,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至今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金纪福偿还借款本金25000及相应的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25元,由被告高健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末,高健母亲郭子兄为给高健办理一张中国银行大额信用透支卡,请求金纪福帮忙解决,所提出的条件为将出借款直接存入于高健名下的中国银行储蓄卡内,存入期限为2014年9月3日止,月利息为3%。金纪福答应该请求后,要求郭之兄��高健捎带空白的借贷合同书样本并由高健预先在空白借贷合同样本上签名捺印方可满足要求。郭子兄让高健在金纪福提供的空白合同书上签名后,于2014年8月29日将高健已签名的借贷合同书交给了金纪福,由金纪福在合同空白处填写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由此形成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该借贷合同约定如下:高健用位于图们市石岘镇8委13组35户房屋作为抵押借款人民币25000元;金纪福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8月29日前,将贷款全额存入于高健名下的中国银行储蓄卡;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30日,月利率为2%。签订合同后,高健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和写有“银行卡密码××××××中行,卡内有2万8千。”字样的自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金纪福,并以口头约定由金纪福于2014年9月2日在质押的银行卡中自行提取出借本息。签订合同后,金纪福妻子吕静丽向高���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内存入了现金25000元。嗣后,高健于2014年8月30日办理了中国银行大额信用透支卡。金纪福于2014年9月2日至9月3日期间,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同城跨行ATM机支取共4万元,并于2014年9月3日在图们市石岘镇凯旋门路口处向高健母亲郭子兄返还了银行卡。另查明,高健对金纪福所辩称当天除涉案借款合同外又签订4万元现金借款合同{指《借据》(又写成“收条”),借款人高健(金纪福称,由郭之兄代签高健姓名)、保证人郭子兄、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和房屋买卖(房屋价格定价为7万元,其付款方式:①将当天现金借款4万元转为购房定金;②郭子兄于2014年7月12日所借款3万元转为购房款)合同的事实表示不予认可,同时明确表示不予追认其母亲郭子兄实施的民事行为,且金纪福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高健委托郭之兄与���签订4万元借据的事实。现高健对金纪福支取涉案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行为表示认可,但对超出合同标的额支取的行为认为不当得利,并表示另案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贷合同一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吕静丽和郭子兄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高健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高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上记载的内容以及借据(又写成“收条”)上的部分内容和本院调取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BANCS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双方之间签订的2.5万元借贷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续,还是已消灭;(三)被申请人金纪福的诉讼请求应否受到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借贷合同后,出借人金纪福依约将出借资金25000元存入到借款人高健指定的中国银行储蓄卡账户,高健已对借款本金25000享有支配权,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之规定,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25000元,且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故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一条分别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银行卡是依法可以质押的存款单,且双方签订合同当日高健向金纪福交付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以及告知银行卡密码的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权利质押条件,故权利质押合同依法成立。高健对金纪福支取涉案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行为表示认可,故金纪福支取涉案借款本金数额应当认定为25000元,利息为500元(25000元×2%×1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因金纪福已于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在高健质押的银行卡中自行支取借款本息,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归消灭。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虽然金纪福对支取4万元现金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以《借据》(又写成“收条”)复印件及其高健发来的短信内容作为证据证明,但由于高健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予追认其母亲郭子兄实施的民事行为,故该《借据》不能对高健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且高健所发的短信内容与金纪福实际出借25000元事实不相符。因此,金纪福主张的现金4万元的借贷关系是其与郭之兄发生的法律关系,与高健无关,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图们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2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申请人金纪福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6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795元(被申请人金纪福已预交),由被申请人金纪福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625元(再审申请人高健已预交),由被申请人金纪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崔银镐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人民陪审员 徐秀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千君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