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蔡珠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珠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0075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珠余,(别名蔡志伟),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瑞安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毒于2006年2月17日被治安拘留三日并罚款1000元;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10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16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珠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浙0381刑初4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珠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蔡珠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珠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蔡珠余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蔡珠余撤回上诉。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1刑初4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刘 晓 艳代理审判员 占��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 蒙 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