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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8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8138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吴江市雁鸣织物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吴江市雁鸣织物有限公司,陆岩明,倪素萍,苏州沛盈丝绸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蔡国华,方丽华,蔡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8138号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莺湖桥南堍8号望城名门花园1幢06号。法定代表人钱阿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晓君,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定代表人蔡国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雁鸣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前跃村。法定代表人陆岩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陆岩明,男,1971年8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倪素萍,女,1971年2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苏州沛盈丝绸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祥盛商区B幢西35-36号一层。法定代表人蔡秀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蔡国华,男,1966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方丽华,女,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蔡耀,男,198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吴江市雁鸣织物有限公司、陆岩明、倪素萍、苏州沛盈丝绸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蔡国华、方丽华、蔡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6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方丽华、蔡国华应归还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偿付利息140810.8元、罚息9998.4元(截至2015年8月16日)及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吴江市雁鸣织物有限公司、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苏州沛盈丝绸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陆岩明、倪素萍、蔡耀对被告方丽华、蔡国华的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400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566元,由被告方丽华、蔡国华、吴江市雁鸣织物有限公司、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苏州沛盈丝绸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陆岩明、倪素萍、蔡耀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吴江市雁鸣织物有限公司、陆岩明、倪素萍、苏州沛盈丝绸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蔡国华、方丽华、蔡耀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697791.6元,执行费2937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存款;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倪素萍名下有位于盛泽镇金盛花园11幢601室的房产(已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抵押金额为93万元),发现被执行人蔡耀名下有位于盛泽镇舜湖西路1300号皇家领誉花园21幢-601房产(已设立有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吴江支行,抵押金额为105万元),上述房产本院均已查封,均在另案处置中,待处置完毕后,本案申请人可依法申请参与分配;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雁鸣织物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为苏E×××××、苏E×××××、苏E×××××的车辆,本院已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但未能获知车辆下落,无法进行处置变现。另发现被执行人苏州杰尔美纺织企业有限公司名下有机器设备,上述机器设备已被我院拍卖分配完毕,已无款项可供本案分配。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60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