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3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罗致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罗致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3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299478。负责人林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华,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茂,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致辉,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罗致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华、周林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卡号为62×××73)欠款本金17452.8元、利息4281.87元、滞纳金2491.0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欠款合计24225.6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卡号为42×××20)欠款本金4536.18元、利息1123.07元、滞纳金744.2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欠款合计6403.4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请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1,后于2015年12月22日更换卡号为62×××73。被告换卡进行消费后却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共拖欠本金17452.8元、利息4281.87元、滞纳金2491.01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换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2×××20。被告换卡进行消费后却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共拖欠本金4536.18元、利息1123.07元、滞纳金744.21元。以上两张信用卡因透支时间过长,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被告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涉讼《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原、被告订立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并未明确最低还款额系仅消费本金或包括本金、利息及费用。因该合同为原告提��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因此以被告尚欠本金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卡号为62×××73信用卡尚欠滞纳金应为:17452.8元×5%=872.64元;卡号为42×××20信用卡尚欠滞纳金应为:4536.18元×5%=226.81元。对原告的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之后的滞纳金因原告已主张一次性还款,再继续收取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致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卡号为62×××73信用卡欠款本金17452.8元、利息4281.87元、滞纳金872.64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罗致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卡号为42×××20信用卡欠款本金4536.18元、利息1123.07元、滞纳金226.81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郭 蕾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思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