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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7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徐延兵和魏莉丽;牛学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延兵,魏莉丽,牛学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7218号原告徐延兵,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莲、王海霞,系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莉丽,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西北市政工程设计院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牛学凌,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兰州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延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被告魏莉丽、牛学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延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2日,被告魏莉丽与其夫牛学凌找到原告,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2日到2015年4月22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原告所在法院起���解决。原告如约向其支付了50000元借款,但到还款日期,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魏莉丽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一直在偿还,已经偿还了45000元。被告牛学凌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一直在偿还,已经完全还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据、收条”1张,证明二被告给原告借款的事实。3、借款合同,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在证据:银行调取的流水,证明自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被告牛学凌向原告徐延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庆阳路支行卡号为:,每月转入3000元,共15期,共计45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牛学凌与魏莉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2日,被告牛学凌、魏莉丽向原告徐延兵借款50000元,出具借据、收条各一张。借据写明了还款期限。借据、收条、借款合同借款人签名均为牛学凌、魏莉丽。自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被告牛学凌向原告徐延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庆阳路支行卡号为:,每月转入3000元,共15期,共计45000元。据此,二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元未偿还。另,被告牛学凌因涉嫌犯罪于2016年7月被依法逮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分期偿还借款45000元,尚欠5000元未偿还。原告要求��告魏莉丽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本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学凌、魏莉丽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徐延兵偿还借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牛学凌、魏莉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崔辉德审 判 员  任小梅人民陪审员  王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晓丽????????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