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河南益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梁英群、宁爱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益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梁英群,宁爱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320号原告河南益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5583359935。法定代表人:杨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辉,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梁英群,男,汉族,1968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被告:宁爱丛,女,汉族,1967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原告河南益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英群、宁爱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英群、宁爱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益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英群及配偶宁爱丛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价款247722元并承担违约金等;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梁英群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奥迪牌轿车一辆,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分36个月分期支付每月10日前支付价款9930元。梁英群如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应付款项,应当自逾期之日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标准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以梁英群的名义办理了车辆入户手续,车牌号为豫A×××××。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款项,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梁英群、宁爱丛未答辩。原告河南益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1份;2、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3、购车发票复印件1份;4、还款明细1份。被告梁英群、宁爱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经过庭审,依据上述对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5日,被告梁英群与原告河南益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梁英群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奥迪牌FV7203BBCWG车一辆,被告首付款79000元,剩余316000元,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止,分36个月分期支付,即于每月10日前交9930元至原告。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应付款项,应当自逾期之日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违约金标准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梁英群支付首付款79000元,取得合同约定车辆,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梁英群截止2014年5月12日已履行还款义务至双方约定的第11期,支付本金109798元,下余款项247722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梁英群最后一次支付车款的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付款金额共计为109798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分期付款方式,被告梁英群已支付车款至第11期,截止到该期下欠的车款本金为247722元。被告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2014年5月12日起不再还款,故应自2014年5月13日按本金247722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三明显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应当按照月息2%计付。原告请求被告宁爱丛承担还款责任,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英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益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247722元,并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247722元,月利率按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驳回原告河南益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被告梁英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山审 判 员 王俊美人民陪审员 赵样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凯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