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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会芬与熊世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芬,熊世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59号原告杨会芬,女,1972年4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熊世兵,男,1975年10月26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现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杨会芬与被告熊世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芬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熊世兵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熊世兵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熊世兵从原告杨会芬本人处借走250000元,当场承诺10月份拿到工程款连本带利一起还钱。然而,我去工地讨钱,人家说付给他了,打电话不接,发短信不回,现在两年多过去了,现我负担重,身体不好,生活实在困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由被告偿还我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4%计算支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熊世兵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杨会芬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表、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银行个人结算单,证实被告熊世兵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熊世兵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杨会芬与被告熊世兵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月20日,被告熊世兵向原告杨会芬借款250000元,被告熊世兵向原告杨会芬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支付。原告杨会芬在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0000元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40000元的借款。借款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杨会芬与被告熊世兵之间存在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等予以证实,但因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0000元,故应以实际支付的借款240000元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000元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应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4%计算支付)的主张,因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世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会芬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以240000为本金,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案件诉讼费5050元,由被告熊世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叶洪青审 判 员  秦 崧人民陪审员  张云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鸿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