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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胡林娇与进贤县复古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娇,进贤县复古饭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66号原告:胡林娇,女,汉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进贤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进贤县,。被告:进贤县复古饭店经营者:徐跃,男,汉族,1986年9月25日生,进贤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进贤县,。原告胡林娇诉被告进贤县复古饭店(经营者徐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于2017年5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林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进贤县复古饭店(经营者徐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林娇诉称,原告是销售蔬菜的个体户,自2016年1月26日起一直向被告出售蔬菜,被告经营者曾承诺每月结账一次,但实际并无按约结账,截至本案起诉前被告也就支付了9000元货款给原告。现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97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将被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请:1、判决被告偿还货款贰万叁仟伍佰玖拾柒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进贤复古饭店(经营者徐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林娇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与被告蔬菜交易的所有售货清单复印件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6年1月至2016年中秋,向被告进贤复古饭店出售蔬菜等,每次交货均有售货清单,清单上有被告经营者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3597元整,原告催款无果,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证据三、证人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徐某曾系被告雇请的员工,原告自2016年1月起一直向被告供应蔬菜,原告提供的售货单上“徐某”签名系其亲笔签名,被告经营者系徐跃,被告经向原告支付过两次总计9000元的货款,余款至今未付。证据四、证人闵某当庭作证证言及被告经营者徐跃向闵某出具的工资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闵某系被告雇请的厨师,徐某系被告雇请专门负责买菜、配菜等事宜的员工;付某是被告经营者徐跃父亲的舅舅,在进贤复古饭店负责配菜和管帐事宜;徐琴系被告经营者徐跃的妻子,总归进贤复古饭店的财务事宜;原告一直是被告的蔬菜供应商,被告经营者徐跃曾向原告承诺每月结账一次,但实际未按月结账,仅向原告支付过两笔货款,一笔系徐某给的5000元,另外一笔是被告经营者之妻给的。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上“闵某”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徐某”、“徐琴”、“付某”的签名亦是他们亲笔签名,“复古饭庄徐”、“徐”及“复古饭庄”均系徐琴所签,“复古饭庄”就是被告进贤复古饭店。被告进贤复古饭店(经营者徐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进贤复古饭店(经营者徐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四,证人徐某、闵某均证实其是被告雇请的员工,且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闵某关于徐琴、付某、徐跃的证明内容周全、具体,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明亦予以采信;证人闵某关于“复古饭庄徐”、“徐”及“复古饭庄”方面的证言,因该种签名指向性不强,不具有特定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证据二中有“徐某”、“闵某”、“徐琴”、“付某”及被告经营者徐跃签名的销货清单均予以采信,对其他销货清单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认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贩卖蔬菜的个体户,自2016年1月份开始向被告进贤复古饭店(经营者徐跃)销售蔬菜,被告经营者承诺每月结账一次,但未依约履行,累计仅支付给原告货款9000元。截至2016年9月13日,经原告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97元未付,现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进贤复古饭店(经营者徐跃)在原告胡林娇处进购蔬菜,有原告提交的售货单据为凭,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偿还货款,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3597元,并提交了销货清单,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原、被告货款总计为23283.3元;对签有“复古饭庄徐”、“徐”及“复古饭庄”的售货清单,原告可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认可其已收取被告方9000元货款,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故上述货款,扣除被告方已给付的9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货款为14283.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蔬菜款23597元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进贤县复古饭店(经营者徐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胡林娇货款人民币14283.3元整。二、驳回原告胡林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进贤县复古饭店(经营者徐跃)承担260元,由原告胡林娇自行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尧克武代审判员 韩 超代审判员 彭启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乐璐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