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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云彤与易商旅(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彤,易商旅(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长铃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董瑞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彤,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商旅(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东街8号11层1109。法定代表人:章文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茹,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易商旅(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原审被告:吉林省长铃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76号。法定代表人:董瑞霞,董事长。原审被告:董瑞霞,女,194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铃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上列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彤,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铃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身份证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街道二酉街委22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上诉人张云彤因与被上诉人易商旅(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商旅公司)及原审被告吉林省长铃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铃公司)、董瑞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3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云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易商旅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南航股销发[2016]8号《关于优化中国境内分销渠道结构的通知》,该政策造成长铃公司迟延还款,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事由,不属于长铃公司违约,一审法院不应判决长铃公司、董瑞霞、张云彤承担利息。另外,因系统自动还款和机票有效期一年等原因,一直持续发生着垫付款退回的事实,截至上诉之日长铃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34298.17元。恳请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审理本案,支持张云彤的合法诉求。易商旅公司针对张云彤的上诉辩称:易商旅公司基于机票采购协议要求长铃公司还款,张云彤所述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张云彤所述系统自动还款,只欠3万多元,但事实上授信系统显示欠款金额是30多万元。张云彤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长铃公司及董瑞霞的意见同张云彤的上诉意见。易商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铃公司向易商旅公司支付机票垫付款265152.74元;2.判令长铃公司向易商旅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65152.7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董瑞霞、张云彤对长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判令长铃公司、董瑞霞、张云彤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易商旅公司与长铃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机票采购授信合作协议》,由易商旅公司向长铃公司提供航空机票采购信用额度40万元,即由易商旅公司先行向航空公司垫付长铃公司的机票采购款,长铃公司在约定的3天账期完毕后归还,依次循环,合作至今。自2016年6月22日起,由于长铃公司自身业务发展中遇到问题,无法依照机票采购授信合作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和金额归还易商旅公司替长铃公司垫付的航空公司机票采购款,经易商旅公司几经催要未还。截至2016年7月13日,长铃公司所欠易商旅公司机票采购垫付款265152.74元。董瑞霞、张云彤、温立新签署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长铃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易商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机票采购授信合作协议》、《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欠款确认书》、对账系统信息截图等证据材料。长铃公司、董瑞霞、张云彤均承认易商旅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但长铃公司提出需一年才能还清。一审法院认为,长铃公司、董瑞霞、张云彤承认易商旅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且易商旅公司亦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易商旅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长铃公司、董瑞霞、张云彤均承认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判决:一、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吉林省长铃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向易商旅(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机票垫付款二十六万五千一百五十二元七角四分。二、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吉林省长铃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向易商旅(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上述机票垫付款二十六万五千一百五十二元七角四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三、董瑞霞、张云彤对吉林省长铃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董瑞霞、张云彤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吉林省长铃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易商旅公司与长铃公司签订《机票采购授信合作协议》,约定易商旅公司向长铃公司提供航空机票采购信用额度40万元,即由易商旅公司先行向相关航空公司垫付长铃公司的机票采购款,长铃公司在3个工作日账期后归还,依次循环。同日,董瑞霞、张云彤分别向易商旅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机票采购授信合作协议》项下长铃公司欠付易商旅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和利息以及其他费用、损失、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承诺函签订之日起直至债务人欠付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2016年7月13日,长铃公司向易商旅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载明:截至2016年7月13日,因本公司业务发展问题,尚欠易商旅公司机票垫付款318105.68元;本公司同意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18105.68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至实际给付日。张云彤代表长铃公司在该欠款确认书上签字并加盖长铃公司公章。一审庭审中,长铃公司、董瑞霞、张云彤对易商旅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并认可易商旅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仅提出欠款一年内还清。二审中,张云彤向本院提交中国南方航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部文件复印件即《关于优化中国境内分销渠道结构的通知》(南航股销发[2016]8号)作为新证据,以证明长铃公司迟延还款系受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政策调整影响,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事由,不属于长铃公司违约,主张长铃公司不应承担利息。易商旅公司对此认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政策文件是对其旗下代理人销售政策的变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事实,有易商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机票采购授信合作协议》、《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欠款确认书》,张云彤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部《关于优化中国境内分销渠道结构的通知》(南航股销发[2016]8号),以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长铃公司与易商旅公司签订的《机票采购授信合作协议》及董瑞霞、张云彤向易商旅公司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相关约定或承诺履行。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现张云彤上诉主张,长铃公司迟延还款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事由,长铃公司、董瑞霞、张云彤不应承担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张云彤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长铃公司迟延向易商旅公司还款系受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部通知影响的事实;其次,即使长铃公司迟延还款系受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部通知的影响,但该通知于2016年3月22日发布,而长铃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在向易商旅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函时并未提出其不应承担利息的主张,且明确表示同意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再次,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长铃公司、董瑞霞、张云彤对易商旅公司起诉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也未提出不承担利息的抗辩主张,由此表明,长铃公司、董瑞霞、张云彤在对所欠易商旅公司债务已经确认的基础上,对其应当承担的债务(包括违约金)再次予以确认。因此,现张云彤主张长铃公司、董瑞霞、张云彤不应承担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张云彤上诉还提出,截至上诉之日长铃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34298.17元,但未向本院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也不予支持。综上,张云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77元,由张云彤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种仁辉审 判 员 钱丽红审 判 员 韩耀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朱 玥书 记 员 朱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