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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男,1997年1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恩施市。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至2017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未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3时许,被告人李明与贺某、杨某、李某(均另案处理)、方某(2001年8月4日生)等人在恩施市人民路玩耍时,见人民路43号农业银行宿舍门边放置的一个烟柜,便由杨某、方某望风,李明、贺某将烟柜移至附近,李某用自带的伸缩棍撬开柜锁,李明、方某、杨某、贺某、李某盗走柜内的黄鹤楼(硬珍品)香烟1条、黄鹤楼(软雅韵)香烟1条、黄鹤楼(雪之景3号)香烟1条、中华(硬)香烟1条、利某(新版)香烟各1条,芙蓉王(硬)香烟1.5条,黄鹤楼(软珍品)6包,黄鹤楼(硬大彩)香烟6包、黄鹤楼(硬祝福)香烟5包,娇子(X)香烟8包盗走。同日,贺某、李瑞鑫将1条利群香烟卖与位于恩施市民族路19号“洋河蓝色经典”烟酒店,获利100元。经鉴定,被盗走香烟价值人民币2121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被盗香烟并发放被害人祝某。2017年1月3日,被告人李明与杨某、贺某、李某、方某等人给被害人祝某补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5元,祝某书面谅解了李明等人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伸缩棍;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少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贺某、邱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明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恩施市价格认证中心恩市价刑物认定字【201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故决定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少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部分的判决,与所犯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明及其亲友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自行挽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少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对李明的判处缓刑的部分。被告人李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8日起,扣除原被羁押的279天,至2018年3月13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 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