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桐城市兴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汪伟生、何红梅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城市兴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汪伟生,何红梅,何小月,安庆市宏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赢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360号原告:桐城市兴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同安南路香港广场尖沙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84973320F。法定代表人:程黄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啸,该公司职工。被告:汪伟生,男,汉族,1971年8月28日出生,企业法人,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何红梅,女,汉族,1974年5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公民身份340821197405191323。被告:何小月,女,汉族,1968年2月10日出生,企业法人,住安徽省桐城市,公民身份342822196802101348。被告:安庆市宏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钢材大市场二期B6栋13-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75860690H。法定代表人:汪伟生。被告:安庆市赢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办事处砂桥村(申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院内)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3990514821。法定代表人:何小月。原告桐城市兴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桐贷款公司)与被告汪伟生、何红梅、何小月、安庆市宏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商贸公司)、安庆市赢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盛装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桐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伟生、何红梅、何小月、宏基商贸公司、赢盛装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桐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伟生和何红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和利息;2、判令被告汪伟生和何红梅按照年利率22.4%向原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至实际清偿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3、由被告何小月、宏基商贸公司和赢盛装饰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保全和执行费用的诉讼请求,并将利息确定为413155.5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被告汪伟生和何红梅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22.40%,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5日止,合同对利息结算、借款用途、违约责任等均予以约定。为保障合同的履行,被告何小月、宏基商贸公司、赢盛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汪伟生和何红梅没有按约清偿债务。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413155.5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汪伟生未作答辩。被告何红梅未作答辩。被告何小月未作答辩。被告宏基商贸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赢盛装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伟生与被告何红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6日,被告汪伟生、何红梅共同与原告兴桐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由于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22.40%,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6日始至2015年6月5日止;借款本金的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当日,被告何小月、宏基商贸公司、赢盛装饰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约定,如为两个及两个以上保证人的,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汪伟生转账10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汪伟生、何红梅未偿付借款本金,仅给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截止2017年3月30日,被告汪伟生、何红梅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413155.56元(借款本金1000000.00元,自2015年6月6日始至2017年3月30日止计664日,按年利率22.40%计息为413155.56元)。2017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汪伟生、何红梅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和利息413155.56元,并按年利率22.40%向原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至实际清偿期间的利息,要求被告何小月、宏基商贸公司、赢盛装饰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保全和执行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兴桐贷款公司与被告汪伟生、何红梅协商一致订立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标准、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汪伟生、何红梅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时偿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小月、宏基商贸公司、赢盛装饰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主张保证人对借款人未偿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考虑到目前未产生保全费用和执行费用,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保全和执行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伟生、何红梅欠原告桐城市兴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413155.56元(截止至2017年3月30日),并按年利率22.40%承担自2017年4月12日始至借款实际清偿期间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小月、安庆市宏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赢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小月、安庆市宏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赢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汪伟生、何红梅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18.40元,由被告汪伟生、何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跃辉审 判 员 余月红人民陪审员 范凌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家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的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