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伟臣、罗文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臣,罗文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21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臣,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2009年因犯抢夺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4月25日因吸毒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2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月11日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罗文,男,1986年8月1日出生。2014年1月22日因吸毒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月11日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臣、罗文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臣、罗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伟臣、罗文抢夺犯罪事实如下:2017年1月间,被告人王伟臣与被告人罗文商议共同实施抢夺,由王伟臣具体实施抢夺,罗文则骑摩托车一旁接应,所得赃款共同挥霍。被告人王伟臣、罗文采取上述方式3次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9934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1月3日,被告人王伟臣伙同被告人罗文在本市天心区中信广场地铁站3号口附近抢夺被害人周某金项链1条,并以人民币3300余元的价格予以销赃,所得赃款予以挥霍;2、2017年1月6日,被告人王伟臣伙同被告人罗文在本市天心区中信广场地铁站3号口附近抢夺被害人宋某金项链1条(24.213克),并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石求书(另案处理)予以销赃,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上述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94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从���求书处追回被抢黄金项链并已发还给被害人。3、被告人王伟臣伙同被告人罗文在本市天心区友阿奥特莱斯附近抢夺被害人陈某足金吊坠1个(1.32克)、OPPO手机1台、金立手机1台以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经鉴定,上述被抢足金合成立方氧化锆坠价值人民币434元;OPPOA57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金立V183手机价值人民币11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查扣被抢足金吊坠1个、oppo手机、金立手机各1台,并均已发还给被害人。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王伟臣和罗文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院认为,被告人王伟臣、罗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伟臣、罗文系共同犯罪,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该院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伟臣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罗文犯抢夺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伟臣、罗文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伟臣、罗文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抢手机、吊坠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传唤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珠宝玉石首饰鉴定证书、现金收讫、发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石某、李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周某、陈某的��述;被告人王伟臣、罗文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称量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臣、罗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伟臣、罗文犯抢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伟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伟臣有故意犯罪的前科和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罗文有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抢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伟臣、罗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臣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被告人罗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王伟臣、罗文退赔被害人周平人民币33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若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阙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