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殿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李殿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刑初7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人李殿喜,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库都尔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森林看守所。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殿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以要求经济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娉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被告人李殿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20分许,被告人李殿喜酒后想起魏某曾语言对自己进行侮辱,遂打电话给魏某约其见面。李殿喜持刀从家中步行至库都尔镇原林贮木场棚改房居民区公共厕所附近时遇见魏某,二人发生口角并进行厮打,李殿喜持刀将魏某左腰腹部、左腹股沟区刺伤,致降结肠破裂、腹膜后血肿。经鉴定,魏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李殿喜将作案时使用的尖刀扔到炉子里烧毁,公安机关将该单刃铁质无刀柄过火刀扣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诉称,2017年2月9日20时,被告人李殿喜在电话中语气不善的说找原告人有事,要求原告人去指定地点接被告人李殿喜。原告人与被告人碰面后,双方来到距离原告人家附近几百米的胡同里,被告人质问原告人几句话后,突然拿出一把杀猪刀刺向原告人腹部,与被告人同行的李某1欲上前阻止被告人,但是被告人不听劝阻大喊要杀了原告人,同时持刀多次向原告人腿部及腹部刺去。原告人脱离被告人控制后赶紧逃离现场并呼救,被告人一直持刀追逐原告人,后原告人体力不支晕倒在地,被告人逃离现场。原告人苏醒后立刻给爱人打电话求救,在原告人爱人亲友的帮助下报警,后被送至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入院治疗。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李殿喜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26.35元、误工费2486元、护理费2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医药品费用3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病历复印费1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1316.35元。被告人李殿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同意赔偿,但是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20分许,被告人李殿喜酒后想起魏某曾语言对自己进行侮辱,遂打电话给魏某约其见面。李殿喜持刀从家中步行至库都尔镇原林贮木场棚改房居民区公共厕所附近时遇见魏某,二人发生口角并进行厮打,李殿喜持刀将魏某左腰腹部、左腹股沟区刺伤,致降结肠破裂、腹膜后血肿。经鉴定,魏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李殿喜将作案时使用的尖刀扔到炉子里烧毁,公安机关将该单刃铁质无刀柄过火刀扣押。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受伤后于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3月3日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为,合理饮食,规律作息,锻炼身体,切口定期换药、保持造瘘口清洁干燥。术后半年患者身体状况允许可行造瘘还纳术,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原告人魏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417.35元、病历复印费18元,误工费2486元、护理费226.88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440元,共计30788.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住院病志,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白某、栗某、李某1、李某3、丁某、刘某、孙某、杜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殿喜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提供的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出院小结、内蒙古林业总医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1张25417.35元,复印费票据1张18元,交通费票据44张440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殿喜酒后为泄私愤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诉讼请求:1、医疗费25426.35元,对其提供票据的25417.35元予以维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维护;2、病历复印费18元,本院予以维护;3、误工费2486元,被害人魏某共住院22天,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13.44元/天×22天(住院天数)×1人=2495.68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要求误工费为2486元,本院对2486元予以维护;4、伙食补助费2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共住院22天,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22天=2200元,本院予以维护;5、护理费2486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13.44元/天×2天×1人=226.88元(内蒙古林业总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2017年2月9日一人陪床一日、2017年2月10日一人陪床一日),本院予以维护;6、交通费500元,对其提供票据的440元予以维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维护;7、营养费2486元,因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患者出院诊断证明未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维护;8、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维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的合理损失为30788.23元。被告人李殿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殿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二、由被告人李殿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医疗费25417.35元、病历复印费18元,误工费2486元、护理费226.88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440元,共计30788.23元。三、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 晓 莉审 判 员 周 振 东人民陪审员 李 海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澈力木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