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7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7民初298号原告: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国军,任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红,女,系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女,系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副经理。被告:李某,男,汉族,1964年5月5日出生。原告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率按14.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6日,李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其向原告借款11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还款期限为2011年1月6日,李某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某于2010年1月6日向原告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农户短期借款申请,原、被告于同日签订《农村信用社短期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6日至2011年1月6日,借款用途为周转金,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126‰,逾期利率为万分之四。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李某支付借款1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诉。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李某书面借款申请原件及复印件、借据原件及复印件、借款催收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以上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后附卷,原件退还),及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五组证据,证明李某向其借款11000元,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因被告未出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书面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借据、借款催收通知书均有原、被告签名盖章,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被告又未提出异议,故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为被告在申请借款时向原告提交,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1月6日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而原告2010年1月6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11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4.4%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而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为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换算为年利率为14.6%,故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并偿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率以原告诉讼请求为准,按年利率14.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彦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