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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5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梁博元与梁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博元,梁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5806号原告:梁博元,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会同县,被告:梁刚,男,199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梁博元诉被告梁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博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博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刚赔偿梁博元交通事故损失99473.7元(包括医疗费51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9500元、交通费450元、营养费3200元、误工费6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4时20分许,梁博元被梁刚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博元受伤后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国丹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腰椎压缩性骨折。诉讼中,梁博元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54133元,其中护理费变更为1560元、误工费为42600元。同时,撤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梁刚下落不明,本院公告给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梁刚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4时20分许,梁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大道火炬职院路段对开路段时,与梁博元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梁刚、梁博元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C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博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梁博元因伤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前述治疗花费医疗费5153.7元。另查明:梁刚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另,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作为车辆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的梁刚未对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损失,因梁刚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酌情确定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本院对陈思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123.7元(依主张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2天)。3.营养费500元(酌情确定)。4.护理费1560元(酌情按130元/天计算住院12天)。5.误工费22148元。关于工资标准,梁博元从事运输行业,具有从业资格证,根据其工作性质,本院确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国有同行业(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179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包括住院12天及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时间。出院后休息时间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费、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脊柱骨折误工期为60~120天),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天。误工时间共计112天。则误工费为72179元/年÷365天×112天=22148元。6.交通费400元(酌情计算)。前述六项合计30931.7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均由梁刚承担。梁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梁博元交通事故损失30931.7元;二、驳回原告梁博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原告梁博元负担490元(原告梁博元已预交1143元),由被告梁刚负担6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梁博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晓人民陪审员  梁颖欣人民陪审员  黄雁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宝华谢俊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