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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2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双岭、李家琪等与王学光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岭,李家琪,李嘉瑶,王学光,王瑞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2798号原告李双岭,男,1978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滑县,系原告李家琪、李嘉瑶之父及法定代理人。原告李家琪,男,200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嘉瑶,女,2006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学光,男,198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王瑞杰,男,198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双岭、李家琪、李嘉瑶与被告王学光、王瑞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琪、李嘉瑶法定代理人李双岭、原告李双岭、被告王学光、王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欠款2079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在二被告合伙的工地上干活,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207900元,当时二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工资结算单一份。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王学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钱是自己欠的,现在没能力还,王瑞杰只是起个证明作用。被告王瑞杰辩称:我和王学光不是合伙,是王学光自己承包的工地,应该由王学光承担,和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李双岭和妻子王永丽在被告王学光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由被告王瑞杰代笔书写一份工资结算单和两份借条,被告王学光欠李双岭和王永丽劳务款共计2079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学光未予支付。另查明:原告李双岭的妻子王永丽于2015年1月14日死亡,其继承人有丈夫李双岭、儿子李家琪、女儿李嘉瑶及母亲原景梅,原景梅放弃了继承权利。原告李双岭于庭审后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瑞杰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借条、死亡医学证明,本院对原景梅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王学光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款207900元。本案劳务款207900元,属原告李双岭和妻子王永丽的共同债权,王永丽死亡后,该207900元中的一半即103950元属李双岭所有,另一半103950元应由继承人按法律规定予以继承,继承人原景梅放弃了继承权利,应由继承人即原告李双岭、李家琪、李嘉瑶平均分配,每人34650元。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瑞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双岭劳务款人民币138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学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家琪劳务款人民币346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王学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嘉瑶劳务款人民币346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9元,减半收取2209.50元,由被告王学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超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