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民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建平、邓利斌与被上诉人曹海军、刘宏合伙协议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建平,邓利斌,曹海军,刘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民终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袁建平,男,汉族,1971年6月30日出生,新疆尉犁县人,现住新疆尉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邓利斌,女,汉族,1975年2月26日出生,新疆尉犁县人,现住新疆尉犁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海平,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海军,男,汉族,1971年5月17日出生,河南省人,现住库尔勒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宏,女,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春伟,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建平、邓利斌因与被上诉人曹海军、刘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建平、邓利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海平、被上诉人曹海军、刘宏的委托代理人杜春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建平、邓利斌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使用虚假、伪造的身份信息,一审法院没有查实被上诉人曹海军的真实身份,以致判决诉讼主体不合法。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曹海军真名为薛太杰,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薛太杰(曹海军)的出身年月日与一审查明的身份信息不一致。2、一审未查实合伙财产具体情况,分配合伙财产有误,应当发回。3、一审判决所计算数额有误。一审判决在已上三个方面均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本案应发回重审,查实本案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曹海军、刘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曹海军和上诉人系多年的朋友,薛太杰曾用名曹海军,刑事判决书中已经列明了主体成分。关于商铺本身价值,一审有购房合同,现在的价值可以委托评估,合伙收益和亏损,在一审中已查明。本案是合伙买房,合伙就是风险共担,请求维持原判。袁建平、邓利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购买商品房协议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伙出资款16372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8591元。共计1985791元。2013年初,被告曹海军、刘宏夫妇多次找原告夫妇协商,邀原告夫妇出资与其合伙购买商品房进行出租等经营活动。2013年3月6日,双方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一半,购买库尔勒市千城梨乡水韵1栋3楼5号6号房屋,购房总价3485915元。购房付款方式为,首付款加按揭贷款,首付款各付一半,银行按揭以被告名义贷款,贷款本息双方各担一半,房屋产权手续办在被告名下等等。原告方按约定将合伙购房首付款100万元于2013年3月11日支付给了被告曹海军,由被告方与房屋销售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至2016年5月30日,原告方按月向被告支付637200元合伙购房款。2013年,被告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至2014年,但2015年起至今该房屋空闲。原告也多次找人承租或进行销售处理,但被告均以价格过低为由拒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双方对合伙经营事宜发生重大分歧,多次发生言语冲突,致使合伙事务无法正常进行,期间被告方亦同意解除合伙关系,给原告退款,后又以各种理由推脱。合伙协议签订时,原告要求将该房屋办理在双方名下,但被告曹海军欺骗说只能办理在其一人名下,原告信以为真就同意其意见,但在双方发生争议后,向房产登记部门查询才发现其将房屋办理在了其夫妻名下。现原告方出巨资1637200元与被告合伙购买经营,被告在经营期间独断专行,从不考虑采纳原告意见,致使双方无法再合伙经营,原告的权益得不到任何保障,无奈特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购买商品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库尔勒九洲千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千城·梨香水韵的壹品千城商业二期1栋3楼5、6号(合为一大间),面积为445.3平方米;该房屋总价款为3485915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后期办理房屋各项手续的费用也各承担一半;该房屋的付款方式:首付款加按揭贷款。首付款双方各付一半,房屋按揭贷款以原告名义贷款,该笔贷款双方各占一半,贷款利息双方各承担一半;该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在原告名下,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进行出租、经营、处置等;该房屋进行任何经营管理、出租及出让必须经过双方同意;该房屋使用性质为出租,所得租金双方各得一半,租金由原告收取,......;在合作中,如果出现经营中的争议并且不可调解,双方根据市场价格出让他人,所得款项双方平分后,本协议终止;如果一方单方面将该房屋出售,出售方应将该房屋的总价款支付给另一方;双方在还完银行按揭贷款后,原告应为被告及时补办该房屋的产权手续。因购买该房屋,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给库尔勒九洲千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10万元房款,又于2013年3月15日分两笔各支付了190万元和95915元房款,截止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共支付2095915元首付款(其中原告支付了100万元,被告支付了1095915元);剩余139万元,被告办理了按揭贷款。2013年4月11日,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刘滨,2015年5月,该房屋租赁关系解除,至租赁关系解除时止,案外人支付了50万元租金,该50万元租金中,原、被告每方分得10万元,另外95915元作为支付首付款中的95915元由被告支取走(向开发商支付该笔首付款系被告垫付),其中的138984元用于支付办理该房屋按揭手续及办理产权证时产生的相关费用(其中借款合同公证费4170元、房产证工本费1100元、维修基金19231元、印花税1743元、门面房保费7658元、代办费500元、契税104582元),还有56000元用于支付2013年5月和6月的房屋按揭款。自该房屋按揭时至2016年9月29日止,原、被告共支付按揭本息合计1140929.15元,其中原、被告各支付487200元(从按揭时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以房租支付56000元,剩余的110529.15元(从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均由被告支付。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该门面房按揭款本息为每月27416.47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合伙购买商品房协议书》二份、银行明细七份、转账凭证三份、收条四份、收据七份、发票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购买商品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以该协议书的内容行使相关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协议明确约定,在合作中,如果出现经营中的争议并且不可调解,双方将合伙期间的财产根据市场价格出让他人,所得款项双方平分后,本协议终止。故双方约定的合伙关系解除的情形已发生,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被告录音称被告承诺2016年5月30日之后的按揭款及利息不需原告承担,因合伙事务应由合伙人共同决定,不能因一个合伙人的决定而免除或加重某个合伙的义务,故原告辩称不承担2016年5月30日之后门面房的按揭款及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伙协议也约定,投资款一人出一半,而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之后便未对该门面房进行投资。按协议约定,2016年5月30日之后对门面房的投资款中应由原告承担一半,而2016年5月30日之后该门面房的按揭款及利息均系被告缴纳,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54832.94元房贷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故双方门面房系合伙投资,即使该门面房办理在被告的名下,也改变不了该门面房系合伙共有的性质。原、被告合伙经营门面房,虽然有收益,但原、被告从收益中各分得10万元后,剩余收益均投入到了该门面房。原、被告虽然都进行了出资,但双方出资也均用于了该门面房。原告称对门面房投入了1637200元,原告只要求退还投资而不担亏损,有违合伙双方共担亏损,共享盈余分配的原则。本案系合伙纠纷,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收益均分、风险也应均担,故该门面房拍卖后有多少盈余,双方就应分配多少盈余。故原告仅要求退还1637200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伙关系解除后,双方投资取得的门面房应按合伙协议约定平均分割。因该门面房系按揭房,现原、被告双方都不要该门面房,鉴于该情况,本院认为应进行依法拍卖。拍卖所得款项,扣除评估、拍卖产生的相关费用及2016年9月30日之后的按揭款后,所得款项一人一半。原、被告主张违约金均不成立,故违约责任,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袁建平、邓利斌与被告曹海军、刘宏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合伙购买商品房协议书》;二、反诉被告袁建平、邓利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曹海军、刘宏房贷本金及利息54832.94元【每月27416.47元×4个月(从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2】;三、原告袁建平、邓利斌与被告曹海军、刘宏合伙投资的位于千城·梨香水韵壹品千城商业二期1栋3楼5、6号门面房依法拍卖后,所得款项扣除执行费、评估、拍卖等相关费用及2016年9月30日之后的按揭款后,剩余款项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四、驳回原告袁建平、邓利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曹海军、刘宏其他的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薛太杰,又名薛红伟、曹海军。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海军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以及原审判决对于涉案房屋依法拍卖后扣除相关费用、银行按揭款等由双方各分得一半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本案庭审查明,被上诉人”曹海军”、”薛太杰”系同一人,在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已列明”曹海军”是”薛太杰”的曾用名,且上诉人亦认可该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6日所签订的《合伙购买商品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合伙协议,故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伙关系的原则是共享盈余,共担风险,双方在上述协议书中亦约定,收益均分、风险均担,在合作中如出现经营中的争议并且不可调解,双方根据市场价格出让他人,所得款项双方平分后,本协议终止。另外,双方将涉案房屋租赁与案外人刘滨至该房屋租赁关系解除后,房屋空闲至今,未能将房屋予以出租,上诉人亦认可商铺空闲,没有收益,由此,双方产生争议,并无被上诉人对合伙收益进行隐瞒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袁建平、邓利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48.33元,由上诉人袁建平、邓利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刘 媛代理审判员 杜苗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