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郑素荣与焦作市慧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素荣,焦作市慧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896号原告:郑素荣,女,1948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云,男,1946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系郑素荣丈夫。被告:焦作市慧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温徐路后东南王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5735949932。法定代表人:张海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合,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0153。原告郑素荣与被告焦作市慧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素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保、张世云、被告焦作市慧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江、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借款16万元及利息47600元(暂算至2017年4月25日595天)共计207600元。从2017年4月26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分的标准计算至人民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焦作市慧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均洪称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7日借给被告现金16万元。借款当时双方协商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到2015年9月7日,之后被告没有支付利息,为此形成诉讼。被告焦作市慧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被告没有借到原告的款,原告所持借款条据系被告原财务管理人员张均洪利用职务便利盗用公司的名义而出具,并且款项由张均洪个人所用,被告公司未收到该款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已涉嫌张均洪个人刑事诈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7日,被告公司股东兼会计张均洪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5%,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之后,张均洪按月息1.5分给原告清利息至2015年9月7日,之后未支付利息,为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股东兼会计张均洪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并以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张均洪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应中止审理,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因张均洪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兼会计,并以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收据,原告有理由相信张均洪有代理权,张均洪的行为代表被告公司行为,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焦作市慧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素荣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4元,减半收取2207元,由被告焦作市慧海汽车运输有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段爱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