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执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857田维旭、李忠祥申请执行李仁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维旭,李忠祥,李仁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857号申请执行人田维旭,男,汉族,1974年2月27日生,贵州余庆人,住贵州省余庆县。申请执行人李忠祥,男,汉族,1973年11月18日生,贵州余庆人,住贵州省余庆县。被执行人李仁贵,男,汉族,1956年10月7日生,贵州贵阳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田维旭、李忠祥与李仁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的(2017)黔2725民初10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书载明:“被告李仁贵差欠原告田维旭、李忠祥工程款共计人民币三十四万元,并于2017年4月20日前偿还原告田维旭、李忠祥工程款本金十五万元及利息七万四千八百元;于2017年5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二原告剩余款项十九万元及利息三千八百元;若被告李仁贵逾期未给付,被告需按实际差欠的工程款本金自2017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执行人承担3200元案件受理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申请人田维旭、李忠祥于2017年0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李仁贵与申请人田维旭、李忠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李仁贵差欠申请执行人田维旭、李忠祥案件款41.86万元,利息4496元(从2017年4月21日起到2017年5月20止)案件受理费3200元,总计43.6296万元;二、被执行人李仁贵自愿于2017年6月15日以前给付二申请人20万元,余款23.6296万元于2017年7月15日全部付清,二申请人表示同意。三、如果被执行人李仁贵未按期履行,申请人执行人田维旭、李忠祥有权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时有权依法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在本案全部履行完毕之前申请保留被执行人李仁贵在贵州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冻结。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在两年内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对未履行部分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俊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典友 来自